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郭献春,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郭留军,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原告郭献春之子。 被告:郭成现,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郭献春诉被告郭成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献春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献春、被告郭成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献春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2012年9月份,被告以给孙女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11月份,被告以到新疆打工没有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4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4年10月份,原告向大屯乡司法所申请调解,被告以3000元借款用于孙女看病应由其子郭兆宽偿还为由拒不偿还,400元的借款也不同意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郭成现偿还原告借款3400元。 被告郭成现辨称:原告诉称的属实,被告同意还钱,但现在没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12年9月份被告以给孙女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2年11月份,被告以到新疆打工没有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4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00元,被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成现借原告款3400元,被告当庭承认并同意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成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献春借款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成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