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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韩某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延增、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认,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典礼。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也不去叫原告,被告不管原告和孩子的一切事情,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生育女孩于某甲、男孩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原告不回家,原告打电话影响了被告的工作,所以被告不接电话,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将婚前生育的女孩于某甲、男孩于某乙带到被告家生活。因双方沟通不够,夫妻双方渐生矛盾,但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不易,虽然婚后因沟通不够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