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范月芳,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靳贵选,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范月芳与被告靳贵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月芳、被告靳贵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20时许,郭为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40086“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靳贵选驾驶的豫JBP015“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靳贵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7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贵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清丰县润丰救援维修中心施救,并在姚庄停车场18天。后经濮阳市中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24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400元、车损124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2245元。 被告靳贵选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没有年检,肇事司机郭为民违规行驶,被告无违规行为,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郭为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40086“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大屯乡至清丰县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夏固村双语幼儿园门前路段,与自东向西被告靳贵选驾驶的豫JBP015“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郭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贵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0日,被告范月芳所有的豫J40086“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评估车损为12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J40086“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和被告所有的豫JBP015“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郭为民、被告靳贵选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期限内,原告所有的豫J40086“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没有按时参加年检。 上述事实,原告范月芳车辆行驶证、原被告的身份证、责任认定书、原、被告驾驶证、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责任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本院采信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由原告车辆驾驶人郭为民负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豫J40086“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没有年检,发生事故是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必须按期限进行年检,未按时年检,交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原告的车辆未年检,应受到行政处罚。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郭为民违反了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被告违反了安全文明驾驶规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没有必然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作为豫JBP015“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被告所应负事故责任承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财产损失部分。 1、车损1245元。原告提交了濮阳市中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被评估为1245元,对原告请求的车损1245元予以支持。 2、施救费4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645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 其他部分。 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且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8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贵选赔偿原告范月芳各项损失共计1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靳贵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贵选负担20元,原告范月芳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