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葛保印,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国,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刘可霞,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义,山东省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葛保印诉被告刘占国、刘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保印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占国、刘可霞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保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刘占国、刘可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保印诉称:2011年6月,二被告夫妻二人开超市缺钱,通过其堂哥刘自安向我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2013年元月15日,原告和刘自安去二被告门市要账时,被告刘可霞将条收去撕掉说2万元已还给刘自安的妻子,后经仙庄社会示范法庭调解,被告刘占国认账不还帐,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3800元(算至2013年5月份)。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辩称:第一,二被告曾于2011年6月借过案外人刘自安现金20000元,且已还清本息,该年度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交易;第二,2012年元月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刘占国为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元月15日原告找二被告要账时,因二被告资金紧张只付了利息未还本金,将原条收回撕掉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3月15日还清本息将借条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5日,原告持欠条和案外人刘自安到二被告的门市追要欠款2万元时,被告刘可霞将该条收回但未付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刘自安的证言、仙庄镇社会法庭调查刘占国笔录、仙庄镇派出所出警干警证言及调查笔录为证。二被告辩称的不欠原告钱而是欠刘自安的钱且已还给刘自安的妻子葛朋淑,并提供自己的记账记录为证,但上述事实经我院调查刘自安及其妻子葛朋淑,二人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事实现虽无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但有刘自安的证言、仙庄镇社会法庭调查刘占国笔录、仙庄镇派出所出警干警证言及调查笔录等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各个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二被告借款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二被告欠原告葛保印2011年6月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1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辩称的事实与理由,刘自安及其妻子葛朋淑均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所举证据系自记账目,不能有效证明二被告辩解的事实,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国、刘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保印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月息一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葛保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95元,由被告刘占国、刘可霞承担。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