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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瑞刚诉被告曹振强、刘现付面见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曹瑞刚,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振强,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现付,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曹瑞刚,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振强,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现付,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瑞刚诉被告曹振强、刘现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瑞刚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刚、被告曹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献、刘现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瑞刚诉称:原告曹瑞刚与被告曹振强是邻居关系,原告曹瑞刚与被告刘现付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曹振强从事打井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刘现付担保,向原告曹瑞刚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曹瑞刚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曹瑞刚多次催要,被告曹振强迟迟不还。要求被告曹振强、刘现付偿还原告曹瑞刚借款100000元。

被告曹振强辩称:原告曹瑞刚所说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刘现付是原告曹瑞刚叫去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被告曹振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现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现付辩称:被告刘现付是原告曹瑞刚叫去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被告曹振强承诺还款,被告刘现付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曹瑞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曹瑞刚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曹振强,担保人刘现付,2014年5月24日。

该借条证明:(1)、2014年5月24日被告曹振强向原告曹瑞刚借款100000元;(2)、被告刘现付是被告曹振强向原告曹瑞刚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曹振强对原告曹瑞刚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刘现付对原告曹瑞刚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曹振强、刘现付主张被告刘现付系被告曹振强向原告曹瑞刚借款的见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曹振强于2014年5月24日由被告刘现付担保,向原告曹瑞刚借款100000元,被告曹振强向原告曹瑞刚出具了借条,被告刘现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上了自己的姓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振强借原告曹瑞刚100000元,并向原告曹瑞刚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数额清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曹瑞刚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曹振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现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名,未特别注明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对被告曹振强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振强偿还原告曹瑞刚借款100000元,被告刘现付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振强、刘现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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