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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曹某某,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曹某某,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9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9月1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3年9月18日生育女儿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结婚后受到婆婆的嫌弃,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女儿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和原告曹某某婚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争吵,也没有发生过打架,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9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9月1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等记。2013年9月18日生育女儿郭某甲。原告曹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曹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