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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6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1年6月17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3年7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家庭矛盾不断。被告李某某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原告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6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7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3年7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刘某某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结婚共同生活五年,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