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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勤伟诉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李勤伟,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军峰,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见锋,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勤伟诉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李勤伟,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军峰,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见锋,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勤伟诉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勤伟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伟、被告聂军峰、朱见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勤伟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聂军峰、朱见锋借原告李勤伟现金19000元,并向原告李勤伟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李勤伟多次催要,被告聂军峰、朱见锋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要求被告聂军峰、朱见锋偿还原告李勤伟借款19000元。

被告聂军峰、朱见锋辩称:2013年被告聂军峰和被告朱见锋及刘书锋、李记民四人合伙承包了清丰县阳邵乡阳邵集阳紫花园住宅社区的部分建筑施工工程,2013年5月被告聂军峰、朱见锋为支付工人工资借原告李勤伟现金19000元,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李勤伟出具了借条,即原告李勤伟提供的借条。该借款未偿还的理由是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无钱支付原告李勤伟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聂军峰、朱见锋借原告李勤伟现金19000元,并向原告李勤伟出具了借条,至今该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聂军峰、朱见锋借原告李勤伟19000元,并向原告李勤伟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数额清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勤伟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聂军峰、朱见锋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拒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军峰、朱见锋偿还原告李勤伟借款1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聂军峰、朱见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