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红卫,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孔德民,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华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清丰县固城乡和潘省村东) 法定代表人:孔德民,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卫与被告孔德民、濮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红卫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刘红卫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红卫、被告孔德民和被告濮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卫诉称:2011年8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孔德民将被告濮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解放牌牵引车(车牌号为豫J59785,车架号为LFWSRUNJ5AAC11253)和牵引车配套的挂车(车牌号为豫J9054,车架号为LA99CF530A2HLT476)以价款22.8万的价格卖给原告刘红卫,原告当时付给被告孔德民车款16.8万元,后又付1万元,共付款17.8万元。2012年3月,原告在濮阳市车管所审车时发现该车挂车车架号位置不对,后经公安部门检查,该挂车有两个车架号,致使该车不能年审,车辆也不能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311321元。 被告孔德民口头辩称: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孔德民本来有一套车架号与行车证一致的挂车,但破旧一些,原告刘红卫执意要这个车架号与行车证不一致的挂车,因为这个新一些,故被告孔德民在买卖车辆前就告诉原告挂车的车架号与行车证不符这件事。故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华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理由同孔德民,原告尚欠被告华辰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5万元,并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欠车款5万元及欠款利息滞纳金共计111366.7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刘红卫与被告孔德民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孔德民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濮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解放牌牵引车(车牌号为豫J59785,车架号为LFWSRUNJ5AAC11253)和牵引车配套的挂车(车牌号为豫J9054,车架号为LA99CF530A2HLT476)以价款22.8万的价格卖给原告刘红卫,原告当时付给被告孔德民车款16.8万元,下欠6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孔德民出具了欠车辆6万元的欠条。同时,原告刘红卫与被告濮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经营管理责任书,将该车辆继续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至此双方交易完成,原告向被告孔德民交付了价款,被告孔德民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刘红卫于2011年9月15日又偿付欠款1万元,共付款17.8万元。2012年3月,原告在濮阳市车管所审车时发现该车挂车车架号位置不对,后经公安部门检查,该挂车出现两个车架号,致使该车不能年审,车辆也不能运营。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豫J59785牵引车和豫J9054挂挂车行驶证各一份、所买豫J59785牵引车和豫J9054挂车保险单各一份、豫J9054挂车的识别信息一份、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经营管理责任书一份、濮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2591挂挂车行驶证一份和该挂车的道路运输证一份、欠条一张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刘红卫在不了解车辆的详细情况的情形下,与被告孔德民商谈车辆价格,最后达成口头协议,以22.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其目的是经营运输、赚取利润。原告在购买该车辆时并不知道该车辆的挂车有两个车架号,导致该车挂车无法通过年审,以致原告从事经营运输、赚取利润的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原告在该笔买卖的过程中对买卖的内容有重大误解。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卖车过程中有欺瞒行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该买卖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掩盖事实或故意虚构事实的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不能认定该合同无效。原告在买卖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行为,故与被告达成的买卖车辆的口头协议依法应确认为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撤销,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均予以返还,被告孔德民只返还已收到的17.8万元即可。对被告濮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偿还购车款5万元的请求已无必要,再者,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刘红卫和被告孔德民,被告濮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身没有作为反诉原告的权利,故对被告濮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应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红卫与被告孔德民之间购买解放牌牵引车(车牌号为豫J59785,车架号为LFWSRUNJ5AAC11253)和配套的挂车(车牌号为豫J9054,车架号为LA99CF530A2HLT476)的合同。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孔德民返还原告刘红卫车款178000元,同时原告刘红卫返还被告孔德民解放牌牵引车(车牌号为豫J59785,车架号为LFWSRUNJ5AAC11253)和配套的挂车(车牌号为豫J9054,车架号为LA99CF530A2HLT476)一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濮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孔德民承担,反诉费1110元免于收取。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