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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佳城诉丁付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刘佳城,男,200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要杰,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付如,男,1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刘佳城,男,200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要杰,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付如,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冠辉,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7923953-8

负责人:张鹏昊。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佳城与被告丁付如、宋冠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城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丁付如、宋冠辉、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丁付如驾驶豫JBP186“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9省道行驶至清丰县巩营乡马大元村路口时与同向原告乘坐、曹爱娟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曹爱娟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33230.85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付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丁付如驾驶的豫JBP186“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宋冠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230.85元、护理费4457.6元、营养费1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120元等共计42208.45元。

被告丁付如、宋冠辉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冠辉是豫JBP186“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丁付如是宋冠辉雇佣的司机,宋冠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冠辉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732.3元,应予返还。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丁付如驾驶豫JBP186“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9省道行驶至清丰县巩营乡马大元村路口时与同向原告乘坐、曹爱娟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曹爱娟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33230.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冠辉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732.3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付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丁付如驾驶的豫JBP186“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宋冠辉,丁付如是宋冠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曹爱娟也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原告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优先赔偿曹爱娟。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丁付如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付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宋冠辉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车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付如作为受雇佣司机,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宋冠辉所有的豫JBP186“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宋冠辉予以承担,被告丁付如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刘佳城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33230.85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172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按照其住院时间,酌定营养费为112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6030.85元,因原告同意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将该项限额10000元优先全部赔偿给另一伤者曹爱娟,故上述费用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护理费4457.6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实际住院期间1人护理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交通费11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84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5297.6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余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1328.45元。关于被告宋冠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732.3元,可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宋冠辉。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城各项损失共计40596.15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宋冠辉732.3元。

三、驳回原告刘佳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原告刘佳城负担8.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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