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冯凡平诉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冯凡平,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219424-7。 法定代表人:马永正,该公司董事长,身份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冯凡平,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219424-7。

法定代表人:马永正,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410482195708271072。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王杰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798256-8。

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410402197106151134。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冯凡平与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凡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晨、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23时许,王高敏驾驶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62787“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派出所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凡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5854.95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高敏驾驶的豫D62787“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54.95元、误工费12396元、护理费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75089.63元。

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协议,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D62787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许,王高敏驾驶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62787“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派出所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凡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5854.95元。2014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王高敏驾驶的豫D62787“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高敏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

另查明,王高敏驾驶的豫D62787“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王高敏系受雇佣司机。原告对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的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无异议,但不申请追加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凡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虽辩称与实际车主存在挂靠关系,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35854.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哪些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对有效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数额35854.95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56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28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6974.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6974.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为8092.5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2396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了185天。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关于计算天数,本院依法按照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2天。故误工费为10185元。

3、关于护理费2228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5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4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事故事实等,酌定为4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3763.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为210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凡平各项损失共计51856.18元。

二、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凡平各项损失共计210元。

三、驳回原告冯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冯凡平负担5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