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反诉被告):侯朝泽,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社启,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高瑞莲,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朝泽与被告秦社启、高瑞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告秦社启、高瑞莲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朝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秦社启、高瑞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秦社启驾驶被告高瑞莲所有的豫JBB65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S212省道行驶至清丰县城安康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社启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6407.36元。原告受损的三轮汽车经评估,车损为3570元。被告秦社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07.36元、误工费1043.2元、护理费1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40元、财产损失3570元、评估费17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80元等共计34278.15元。 被告秦社启、高瑞莲共同答辩并反诉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秦社启、高瑞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秦社启、高瑞莲的车辆损坏,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侯朝泽赔偿反诉人秦社启、高瑞莲车辆损失费14980元、鉴定费700元、拆解费300元、交通护栏损失1600元等共计17580元中的12906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其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针对原告侯朝泽的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秦社启、高瑞莲的反诉,原告侯朝泽辩称:反诉人的车损数额过高,护栏损失无票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秦社启驾驶与其妻子高瑞莲共有的豫JBB65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S212省道行驶至清丰县城安康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社启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第二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26407.36元。原告受损的三轮汽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570元。被告秦社启受损的小型轿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980元。被告秦社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双方车损评估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社启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侯朝泽造成的损失,被告秦社启负有事故责任,其与妻子高瑞莲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二人共有的车辆在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侯朝泽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秦社启、高瑞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秦社启、高瑞莲造成的损失,原告侯朝泽负有事故责任,其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侯朝泽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侯朝泽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侯朝泽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26407.3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实际住院16天计算,分别酌定为480元、16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7047.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17047.36元,由被告秦社启、高瑞莲承担30%,为5114.2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1043.2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住院17天计算的。对于其计算标准,原告的非农业户口可以证实。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16天计算,误工费为982元。 2、关于护理费1352.59元,原告同样是按照住院17天计算的。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16天计算,护理费为1273元。 3、关于交通费3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5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财产损失357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1570元,由被告秦社启、高瑞莲承担30%,为471元。 其他部分。 关于评估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8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被告秦社启、高瑞莲承担30%,为414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侯朝泽14555元;被告秦社启、高瑞莲共应赔偿原告侯朝泽5999.2元。 对被告秦社启、高瑞莲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车辆损失费14980元,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鉴定费700元、拆解费300元,有票据为凭,系被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护栏损失16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被告秦社启、高瑞莲的合理财产损失为15980元,先由原告侯朝泽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13980元,再由原告侯朝泽承担70%,为9786元。 综上,原告侯朝泽共应赔偿被告秦社启、高瑞莲11786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侯朝泽各项损失共计1455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秦社启、高瑞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侯朝泽各项损失共计5999.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侯朝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秦社启、高瑞莲各项损失共计11786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侯朝泽负担130.5元,被告(反诉原告)秦社启、高瑞莲负担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 反诉费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社启、高瑞莲负担5元,原告(反诉被告)侯朝泽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