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程广伟,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省,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胜利,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 被告:赵占国,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为: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为:66889695-1。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广伟与被告赵胜利、赵占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广伟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省、被告赵胜利、赵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陈冰洁、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因本次交通事造成原告程广伟及曹守礼、张一亭多人受伤,曹守礼也起诉至本院,因曹守礼一案正在鉴定过程中,本案需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7月29日,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伤残鉴定结束,本院恢复审理。2014年9月24日,本案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陪审员郝自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省、被告赵胜利、赵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豫JH9126“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南乜城路口处,与对向自南向北行驶被告赵胜利驾驶的豫JJL839“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座人曹守礼、张一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急,先后三次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0255.74元。被告赵胜利驾驶的豫JJL839“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赵占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赵胜利、赵占国、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拆解费、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2055.59元。 被告赵胜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被告赵占国所有,因赵占国没有驾驶证,让被告赵胜利驾驶,赵胜利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占国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驳回对被告赵胜利的起诉。 被告赵占国辩称:赵胜利的辩解属实。被告赵占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属实。事发时,该车从事营运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在承保时是非营业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在从事营业性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次事故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豫JH9126“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南乜城路口处,与对向自南向北行驶被告赵胜利驾驶的豫JJL839“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座人曹守礼、张一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一天,护理一人;因病情危急,次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其中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住在ICU病房,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9日出院,原告住在骨科病房,并留陪护2人,出院医嘱显示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2014年4月25日,原告又入住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5日出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5月6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出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期间陪护2人。上述共计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308649.38元,支出医疗器械费7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瘫伤残程度为七级,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7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70元,另原告支出车辆拆解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赵胜利驾驶的豫JJL839“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赵占国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因被告赵占国无驾驶证而让被告赵胜利驾驶,被告赵胜利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赵占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座人曹守礼、张一亭受伤,曹守礼也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曹守礼的损失数额为144497元。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程广伟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赵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程广伟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赵胜利负有事故责任。被告赵胜利驾驶车辆系被告赵占国授权行为,故被告赵胜利不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占国承担。因被告赵占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程广伟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占国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程广伟的请求金额,本院做以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310255.74元(包含医疗器械费700元)。被告赵胜利、赵占国认为医疗费有些费用不是在医院支出,原告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同意法院核实后酌定。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病人的费用,应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益仁堂大药房和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第二药店的医疗费票据无付款人名称、无付款时间,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08649.38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器械费700元,属正当支出,本院均予以确认。 2、误工费12087.92元、护理费12272元。四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应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户口需要达到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个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认为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交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属服务行业,其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实际伤情,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共计150天。护理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其中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27天),原告住在ICU病房,其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其护理时间应为123天。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9日出院(28天),原告住在骨科病房,并留陪护2人,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其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无留陪护2人的医嘱,其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故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51元,护理费应为12015元(29041元/年÷365天×95天+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 3、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100元。四被告均认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查明的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医嘱等,认为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未超过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本院均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188143.45元。四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未提交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城镇居民标准本院已依法未予认可,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71193元。 5、车损7400元。被告赵胜利、赵占国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均申请七日内提出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和违法之处,且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车损7400元予以支持。 6、拆解费800元、评估费37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赵胜利、赵占国认为拆检费应包含在评估费内,对评估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均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上述三项费用均系原告为查明自身的伤残程度和财产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均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事故双方责任、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 综上,原告程广伟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440728.38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程广伟及曹守礼、张一亭受伤,曹守礼也起诉至本院,其损失数额为144497元,程广伟和曹守礼均应获得公平的赔偿,本院按照程广伟、曹守礼的实际损失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商业险的承担数额。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程广伟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918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广伟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5309元。不足部分的273542.38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赵占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2062.7元,其余由原告自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和要、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广伟9187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广伟75309元。 三、被告赵占国赔偿原告程广伟82062.7元。 四、驳回原告程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原告程广伟负担749元,免予收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3元;被告赵占国负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