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国恩,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尽川,男,1989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5229285-1。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410503197909181515。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国恩与被告刘尽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国恩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告刘尽川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恩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刘尽川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刘尽川驾驶豫JVJ25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纸房乡杨拐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尽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481.81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1300元。被告刘尽川驾驶豫JVJ25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1.81元、误工费469元、护理费5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13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8227.73元。 被告刘尽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豫JVJ25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70%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尽川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应予返还。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以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8381元。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田改钦受伤,已赔偿田改钦的部分应予扣除。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刘尽川的反诉,原告辩称:对被告的车损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停车费过高。 针对被告刘尽川的反诉,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保险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刘尽川驾驶豫JVJ25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纸房乡杨拐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田改钦乘坐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田改钦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尽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481.81元。期间被告刘尽川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3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刘尽川受损的客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588元。被告刘尽川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被告刘尽川另外为原告支出医疗检查费2443元。被告刘尽川驾驶的豫JVJ25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田改钦受伤,田改钦诉至本院后,经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田改钦各项损失共计1332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3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尽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花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被告刘尽川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尽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尽川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豫JVJ25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尽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刘尽川造成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田国恩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田国恩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关于医疗费448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761.81元,本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但由于该项限额已全部赔付给了另案原告田改钦,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再承担,由被告刘尽川承担70%,为3333.27元。 伤残赔偿部分。 关于误工费469元、护理费559.92元、交通费1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168.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余额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损13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范围内承担。 四、其它部分。 关于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故由被告刘尽川承担70%,为280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668.92元;被告刘尽川共应赔偿原告3613.27元,扣除垫付的3000元,被告刘尽川还应赔偿原告613.27元。 对被告刘尽川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车损3588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50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为原告支出的医疗检查费2443元,结合被告刘尽川提供的有效票据、检查单和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停车费19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 以上共计7081元,由原告田国恩赔偿30%,为2124.3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国恩各项损失共计2668.9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尽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田国恩各项损失共计613.2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田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尽川各项损失共计2124.3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国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