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焦记所,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荣攀,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自振,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3526-9。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记所与被告李荣攀、李自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记所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李荣攀、李自振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李荣攀驾驶被告李自振所有的豫JCC355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阳线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官路边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陈环住驾驶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原告及陈环住受伤、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241.96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攀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荣攀驾驶的豫JCC35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241.96元、误工费6499.53元、护理费556.9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费4770元、物品损失费4482元、定损费46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等共计27200.44元。 被告李荣攀、李自振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李自振,李荣攀与被告李自振是父子关系,车辆为二人家庭共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李荣攀和陈环住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被告。原告如不追加,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请求。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为间接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司不承担该赔偿责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李荣攀驾驶与被告李自振共有的豫JCC355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阳线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官路边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陈环住驾驶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原告及陈环住受伤、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241.96元。原告受损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物品花生油等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车损为4770元,物品损失为448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60元、停车费300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荣攀驾驶的豫JCC35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李荣攀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荣攀负有事故责任,其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自振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李荣攀驾驶的豫JCC35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李荣攀和陈环住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被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焦记所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9241.96元、误工费6499.53元、护理费556.9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车辆损失费4770元、物品损失费448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具有资质的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3、关于定损费460元、停车费300元,有票据收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施救费4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焦记所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6800.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记所各项损失共计26800.44元。 二、驳回原告焦记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