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殷巧环,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武杰,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伟杰,男,成年,肇事车辆鲁R84444“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 原告殷巧环与被告张武杰、郝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殷巧环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郝伟杰所有的鲁R84444“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因被告郝伟杰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陪审员郝自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郝伟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8日,原告殷巧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郝伟杰公告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定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开庭审理。2014年9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巧环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张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伟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巧环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绿佳牌两轮电动车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张武杰驾驶的被告郝伟杰所有的鲁R84444“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巧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319.58元。被告张武杰驾驶的鲁R84444“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为被告郝伟杰所有,请求被告张武杰、郝伟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171.37元。 被告张武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 被告郝伟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绿佳牌两轮电动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张武杰驾驶被告郝伟杰所有的鲁R84444“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巧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9日,共计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27319.58元。2014年5月19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下肢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4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武杰协商同意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2014年1月20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11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武杰协商同意车损按500元计算。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2人,其中原告父亲殷秋成,192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哥哥殷来栓,1958年2月22日出生,终身残疾,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扶养人,依靠原告生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武杰持有驾驶证,且有有效期限内。被告张武杰驾驶的鲁R84444“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为被告郝伟杰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武杰在被告郝伟杰处工作,因家中有急事,厂里也忙,郝伟杰让被告张武杰开着他的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武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抢救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评估费、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身份证、户籍关系证明、残疾证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张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巧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张武杰负有事故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武杰系借用被告郝伟杰的车辆,无证据证明被告郝伟杰具有过错,故被告郝伟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张武杰驾驶的被告郝伟杰所有的鲁R84444“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本应投保交强险,而被告郝伟杰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赔偿顺序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张武杰与被告郝伟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武杰与原告殷巧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被告张武杰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殷巧环自担30%。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27319.58元。被告张武杰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9648.79元。被告张武杰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其住院时间没有确定的结论,原告请求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做出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计算原告自受伤至鉴定前一天的误工费为8644元(129天)。 3、护理费10640元。被告张武杰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护理费从2014年1月25日以前是被告方张武杰妻子及儿子护理的,此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武杰辩称其妻子及儿子为原告护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张武杰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潘守献的误工证据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务工证明和工资表,其中的劳动合同书潘守献书写笔迹明显不一致,务工证明中原告月工资为5890元,未有完税证明,工资表无财务人员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护理属服务行业,对护理人员潘守献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服务行业标准,并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62元(29041元/年÷365天×4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被告张武杰无异议。本院根据已查明的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对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30元。 5、营养费1120元。被告张武杰认为,营养费应有医嘱,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对营养费确认为410元。 6、交通费1120元。被告张武杰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区间及乘车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及地点,确定为820元。 7、财产损失2114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武杰协商同意电动车损失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8、伤残赔偿金20340.8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武杰协商同意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 9、评估费105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武杰无异议。本院认为评估费、鉴定费均系原告为查明自身的伤残程度及财产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10、二次手术费4800元。被告张武杰认为,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系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2元。被告张武杰认为,被抚养人殷秋成未与原告一起生活,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哥哥殷来栓,不应由原告抚养,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亲殷秋成,192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哥哥殷来栓,终身残疾,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扶养人,依靠原告生活,均系原告法定的被扶养人。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武杰协商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69.5元。 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张武杰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84510.76元。由被告张武杰与被告郝伟杰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48746.1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5264.58元由被告张武杰按照事故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为17685.21元,剩余7579.37由原告自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武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6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张武杰与被告郝伟杰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682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武杰赔偿原告殷巧环医疗费等共计5682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伟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殷巧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殷巧环负担1322元,被告张武杰负担1841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郝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