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张体广,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段静雪,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红,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忠安,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798873-2。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体广与被告李瑞红、黄忠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体广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人民陪审员郝自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广的委托代理人兰社春,被告李瑞红、黄忠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体广诉称:2013年12月30日,在S212省道清丰县马庄桥镇七点半食品公司路口处,被告李瑞红驾驶豫JT5167“捷达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张体广驾驶的“灵雅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朱金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体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及需护理依赖。被告李瑞红驾驶的豫JT5167“捷达牌”轿车为被告黄忠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李瑞红、黄忠安、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9743.39元。 被告李瑞红、黄忠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瑞红与被告黄忠安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二人共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朱金伟,经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174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朱金伟各项损失共计16203.32元,对本次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剩余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范围进行审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在S212省道清丰县马庄桥镇七点半食品公司路口处,被告李瑞红驾驶豫JT5167“捷达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张体广驾驶的“灵雅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朱金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体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计23天,期间由其妻子韩艳杰护理。2014年8月4日,新乡医疗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朱巧莲,1942年9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儿子张怀康,2005年11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为645元。 另查明:被告李瑞红与被告黄忠安是夫妻关系,豫JT5167“捷达牌”轿车为被告李瑞红、黄忠安共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瑞红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瑞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还查明:同次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朱金伟,本院做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金伟共计16203.32元,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瑞红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豫JT5167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急救用血票据、复检票据、新乡司法鉴定检查票据、交通费用票据、 护理人员韩艳杰身份证、价格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家庭户口本及村委、派出所证明、(2014)清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张体广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李瑞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体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体广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李瑞红应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瑞红与被告黄忠安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有的豫JT5167“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次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朱金伟16203.32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余额105796.68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张体广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22227.97元。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出哪些属医保外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227.97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14520.5元、护理费8990.76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龙印刷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张体广与护理人员韩艳杰均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且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残护理依赖期限及定残日,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合理(6个月),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061元。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院内护理费为1830元。原告出院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本院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赔偿系数标准(部分护理依赖50%),依法计算原告的院外护理费为35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690元。三被告认为,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按照查明的原告住院时间,依法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30元。 6、交通费、差旅费188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是因二次鉴定的交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能证明与鉴定的地点相符。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鉴定的地点、复查等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29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提供房屋租金的缴纳凭证以及其他的相关缴纳水电费相关证明,也没有出租房出庭接受质询,其提交的房产证系复印件,双龙印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张体广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并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9662.1元。三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朱巧莲,1942年9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赔偿年限为8年;原告儿子张怀康,2005年11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赔偿年限为10年。本院结合被扶养人的抚养人数,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065元。 9、车损645元。三被告认为,车损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程序缺乏客观公正,且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是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对原告的车损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认为有权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必然发生的、确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及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体广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79379.6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瑞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105796.68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体广59379.65元,给付被告李瑞红垫付款2000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105796.68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体广医疗费等共计59379.6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瑞红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体广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张体广负担8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