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谷某某,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谷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1日在清丰县大流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双方都是再婚,原告谷某某带去三个孩子,现在均已成家。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两人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谷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和原告谷某某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谷某某带去的三各孩子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长大,三个孩子的结婚费用均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现原告谷某某外出务工,不属于分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1日在清丰县大流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双方都是再婚,二人结婚后,原告谷某某将与前夫生育的两女、一男三个孩子带到被告杨某某家,现在均已结婚。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谷某某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已结婚二十余年,被告杨某某和原告谷某某已共同将原告谷某某与前夫生育的三个孩子抚养成年,证明两人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谷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谷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