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穆某某,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穆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3日在清丰县古城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4日生育儿子高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高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穆某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儿子高某甲。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和原告穆某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高某某的劳动收入交给原告穆某某支配,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现儿子高某甲正在读初中三年级,面临升入高中的冲刺阶段,为了孩子的学业及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3日在清丰县古城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4日生育一子高某甲。原告穆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结婚生活已十几年,并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穆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穆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穆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穆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