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9月8日举行婚礼,2008年2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8年9月1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婚前接触次数少,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李某某脾气暴躁,对原告梁某某进行过殴打。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父母关系不好,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梁某某和孩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女儿李某甲,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梁某某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相互了解,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李某某一直在外务工,除去个人消费,所有收入都寄给原告梁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父母关系不好,系社会普遍问题,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7年农历9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2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1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1年10月被告李某某到日本国打工,2014年10月17日回国。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梁某某未提供其它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