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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娜诉贺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林娜,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义广,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志伟,男,1972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林娜,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义广,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 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志伟,男,1972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志平,男,1962年 8月30 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艳淑,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贺志伟之妻,上述2被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4783-9-9。

负责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瑞杰,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娜与被告贺志伟、贺志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义广、万敬和,被告贺志伟、贺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冯艳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李瑞杰驾驶豫JF6519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朝阳路金桥商业街路口处,在开左车门时,碰住与其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爱虎”牌电动自行车前车把,瞬间,原告的电动车又被自西向东由被告贺志伟驾驶的豫JHF662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撞倒,后车轮从原告腿上碾过,致原告严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杰与被告贺志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8165.9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贺志伟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贺志平,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瑞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18.47元、误工费13534.6元、护理费18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810元、车损2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0元、轮椅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7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91838.95元。

被告贺志伟、贺志平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贺志平是豫JHF662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车主,被告贺志伟是借用被告贺志平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JHF662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事故为多方事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双方车辆的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李瑞杰辩称:本人是豫JF6519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一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李瑞杰驾驶自有的豫JF6519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朝阳路金桥商业街路口处,在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虎”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原告的电动车又与自西向东由被告贺志伟驾驶的豫JHF662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豫JHF662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高占军驾驶的豫JUU158“悦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杰与被告贺志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娜、高占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8335.97元。2014年8月1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腓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维修受损的电动车花费220元。被告贺志伟驾驶的车辆是借用被告贺志平的,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瑞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林娜系清丰县柳格镇柳格集小学教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杰与被告贺志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瑞杰与被告贺志伟负有事故责任,应负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车辆出借人贺志平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贺志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贺志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李瑞杰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瑞杰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李瑞杰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李瑞杰与被告贺志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18218.47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共计8张,计款18335.97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9253.4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瑞杰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分别承担9626.7元。

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13534.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1829.88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81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鉴定需要等,酌定为500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事实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65660.4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瑞杰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分别承担32830.24元。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损22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能够证明是因本次事故的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瑞杰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分别承担160元。

四、其他部分。

1、关于鉴定检查费745元、停车费8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轮椅费480元。原告未提供确需购买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其他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825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李瑞杰与被告贺志伟分别承担412.5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娜各项损失共计42617元。

二、被告李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娜各项损失共计43029.5元。

三、被告贺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娜各项损失共计412.5元。

四、驳回原告林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原告林娜负担72元,被告李瑞杰负担49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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