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朱清美,女,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庆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郝现刚,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清美与被告李庆军、郝现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清美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美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李庆军、郝现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李庆军驾驶被告郝现刚所有的豫JPV816“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里城线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西韩家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小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7669.22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军与原告朱清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庆军驾驶的豫JPV816“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669.22元、误工费9102元、护理费30973.4元、营养费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930元、车辆损失费2617元、评估费130元等共计73601.62元。 被告李庆军、郝现刚共同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李庆军是当时的司机,车主是郝现刚,李庆军是受郝现刚指派开车的,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李庆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李庆军驾驶被告郝现刚所有的豫JPV816“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里城线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西韩家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小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7669.22元。被告李庆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为261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军与原告朱清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庆军驾驶的豫JPV816“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李庆军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价格评估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军与原告朱清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庆军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庆军的驾驶行为是受被告郝现刚的指派,郝现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庆军驾驶的豫JPV816“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清美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27669.2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三张票据计款1500元是床位费,系重复收费,另有一张计款59.5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核,计款1500元的三张票据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一张计款59.5元确系非正式票据,且无姓名和年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可获得支持的医疗费为27609.72元。 2、关于误工费9102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31天加上出院后15周计算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和病历上显示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对出院后需休息15周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出院证医嘱不能证明其出院后确需误工15周的事实,故本院按照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依住院31天计算,误工费为2077元。 3、关于护理费30973.4元,原告是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每天226元和118.7元的标准、两人护理两天,其余按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15周1人护理计算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出院后需护理15周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扣发工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工资表不显示财务人员签字且不显示社会保险的交纳情况,也无领取人员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住院前2天2人护理、后29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625.6元。 4、关于营养费62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31天依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1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31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的。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 6、关于交通费93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不能反映花费数额的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7、关于车辆损失费2617元,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评估费130元,有票据收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朱清美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6899.3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李庆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李庆军。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清美各项损失共计33899.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庆军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清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朱清美负担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