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红臣,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社灵,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红臣诉被告岳社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红臣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岳社灵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岳社灵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臣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社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臣诉称:2013年9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岳社灵驾驶“小鸟牌”两轮电动车,沿清丰县阳邵乡后寒泗滨村自西向东行驶至该村村东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王玉红驾驶原告李红臣所有的豫JWS578“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红臣所有的豫JWS578“丰田牌”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玉红和被告岳社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臣的轿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270元,原告李红臣支出评估费3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红臣支出施救费700元。上述损失共6270元,要求被告岳社灵赔偿其中的一半3135元。 被告岳社灵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李红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091407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9月14日7时30分许,在清丰县阳邵乡后寒泗滨村东十字路口处,被告岳社灵驾驶“小鸟牌”两轮电动车,沿清丰县阳邵乡后寒泗滨村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与自南向北王玉红驾驶原告李红臣所有的豫JWS578“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岳社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玉红和被告岳社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3)第363号关于对“丰田牌”轿车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6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红臣的轿车损失5270元,原告李红臣支出评估费300元。 (3)、施救费发票7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李红臣支出车辆施救费700元。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9月14日7时30分许,在清丰县阳邵乡后寒泗滨村东十字路口处,被告岳社灵驾驶“小鸟牌”两轮电动车,沿清丰县阳邵乡后寒泗滨村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与自南向北王玉红驾驶原告李红臣所有的豫JWS578“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岳社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玉红和被告岳社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岳社灵受伤已另案处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红臣的轿车损失5270元,原告李红臣支出评估费3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700元。以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红臣的损失共627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果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认定原告李红臣和被告岳社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岳社灵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李红臣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李红臣要求被告岳社灵对原告李红臣的损失6270元,按照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其中的一半3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岳社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社灵赔偿原告李红臣轿车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共313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社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杨哲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