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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勤伟诉被告聂军峰、朱见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李勤伟,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军峰,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见锋,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勤伟诉被告聂军峰、朱见锋追索劳动报酬纠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李勤伟,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军峰,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见锋,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勤伟诉被告聂军峰、朱见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李勤伟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伟、被告聂军峰、朱见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勤伟诉称:2013年5月被告聂军峰、朱见锋在清丰县阳邵乡承包了阳紫花园建筑工程,原告李勤伟在该工程中为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提供劳务,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拖欠原告李勤伟工资12000元,被告聂军峰、朱见锋向原告李勤伟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李勤伟催要,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未支付。要求被告聂军峰、朱见锋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2000元。

被告聂军峰、朱见锋辩称:2012年张会臣和王记民在清丰县阳邵乡阳邵集投资开发阳紫花园住宅社区,徐国亮作为建筑商承包了该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被告聂军峰和被告朱见锋、刘书锋、李记民四人合伙承包了徐国亮的部分施工工程。2013年该工程开始施工,原告李勤伟是被告聂军峰和被告朱见锋的工人,2013年3月至5月在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拖欠原告李勤伟劳动报酬12000元未付,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李勤伟出具了欠条,即原告李勤伟提供的欠条。该欠款未偿还的理由是徐国亮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无钱支付原告李勤伟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聂军峰和被告朱见锋在清丰县阳邵乡承包了阳紫花园住宅社区的部分建筑工程,原告李勤伟在该工程中为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提供劳务,2013年3月至5月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拖欠原告李勤伟劳动报酬12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李勤伟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聂军峰、朱见锋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勤伟在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承包的建筑工程中为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勤伟为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提供劳务,被告聂军峰、朱见锋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李勤伟劳动报酬,原告李勤伟要求被告聂军峰、朱见锋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拒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军峰、朱见锋给付原告李勤伟劳动报酬1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聂军峰、朱见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聂军峰、朱见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