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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昊诉韩善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陈昊,男,汉族,2007年10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志欣,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陈昊,男,汉族,2007年10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志欣,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善勇,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8873-2。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昊与被告韩善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昊的法定代理人陈志欣、委托代理人陈跃行、多奇志,被告韩善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韩善勇驾驶豫JT8311“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双庙乡东安上村时,与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622.8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4800元。被告韩善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2.8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4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45元、二次手术费4800元等共计72503.86元。

被告韩善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韩善勇本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韩善勇为原告垫付5368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韩善勇驾驶自有的豫JT8311“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双庙乡东安上村时,与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622.8元。被告韩善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68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4800元。被告韩善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在清丰县路路通幼儿园上学,其父母分别在濮阳市和清丰县城打工,全家在清丰县城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入学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原告父母的工作证明、租房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韩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韩善勇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6622.8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33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每天150元的确切依据,对其请求标准不予支持。护理属服务行业性质,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5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花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伤情,分别酌定为220元、30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全家在城镇居住且家庭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鉴定费1445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二次手术费48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明确的鉴定结论为凭,系原告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等,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额为65593.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韩善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68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韩善勇。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昊各项损失共计60225.8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韩善勇5368元。

三、驳回原告陈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陈昊负担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