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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彦龙诉白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赵彦龙,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建伟,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赵彦龙,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建伟,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彦龙与被告白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彦龙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付俊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龙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白建伟、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龙诉称:2014年7月24日,白全坤驾驶被告白建伟所有的豫JAP216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固双线盐店村路段与王亚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94321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亚军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建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白建伟、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车解费等共计60093元。

被告白建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请求车损过高,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白全坤驾驶白建伟所有的豫JAP216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固双线盐店村路段与王亚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94321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亚军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8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9917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1900元,施救、车解费8450元,其中施救、拆检费8450元包含从事故现场拖到清丰县事故科停车场的施救费和从停车场拖至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拖车费、拆检费及由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拖到郑州维修的拖车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辆司机白全坤驾驶被告白建伟车辆的行为,系被告白建伟的委托行为,庭审中被告白建伟同意代白全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建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司机白全坤所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白全坤的驾驶证、白建伟的行驶证、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白全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白全坤负有事故责任,且系其在完成委托事务中造成,委托人被告白建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被告白建伟所有的豫JAP21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赵彦龙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财产损失部分。

1、车损39971元。二被告对双方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车损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车损39971予以支持。

2、拆检费、拖车费8450元。被告二认为,原告在郑州维修产生的拖车费和拆检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包含从事故现场拖到清丰县事故科停车场的施救费和从停车场拖至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拖车费、拆检费及由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拖到郑州维修的拖车费用。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所支出的施救费、拆检费及从停车场拖至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拖车费均为处理事故及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濮阳市瑞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拖到郑州维修的拖车费用,因原告及其车辆均在濮阳,原告将车辆拖到郑州维修,因此发生的拖车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和相关费用标准,本院酌定拆检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部分的损失共计4497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的4297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二、其他部分。

评估费1900元。二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评估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白建伟负担。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4687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44971元,被告白建伟赔偿190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彦龙各项损失共计44971元。

二、被告白建伟赔偿原告赵彦龙19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赵彦龙负担328元,被告白建伟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