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万国良,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艳秋,女,满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万国良、张艳秋申请执行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被执行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948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在重庆巴南区,根据民诉法第224条的规定,应由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万国良、张艳秋诉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我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系郑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经终审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