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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恒等人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恒,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恒,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峰,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明、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恒、李小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小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恒、李小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许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恒及其辩护人何丽,上诉人李小峰及其辩护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清河苑”拆迁安置小区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崔恒作为小沟村村委主任,伙同被告人李小峰,分三次共收受工程承建商张某某(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返点”款55万元,除付给王某某3万元作为感谢费外,其余款项崔恒、李小峰据为己有;2012年12月,被告人崔恒单独收受张某某“返点”款10万元,并将此款据为己有,为张某某承建“清河苑”小区工程提供帮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崔恒、李小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城建联席会会议纪要(2009)3号,孝义街道办事处关于小沟村建设“清河苑”住宅小区的请示,巩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建设“清河苑”住宅小区的批复,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申请农民公寓楼用地及连霍高速改建工程拆迁户安置用地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中标条件和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巩义市人民政府巩政(2003)73号文件关于城市建成区集体土地归国家所有的公告,户籍证明、村委选举报告单、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恒、李小峰利用崔恒担任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村委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崔恒、李小峰受贿数额65万元,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崔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小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崔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小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崔恒、李小峰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崔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崔恒于2012年12月单独收受张某某10万元,是借张某某的钱,与“返点”无关;崔恒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崔恒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李小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小峰在张某某和崔恒之间只起到介绍、帮助作用,不构成受贿罪,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崔恒与李小峰相互勾结,利用崔恒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构成受贿罪,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崔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崔恒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清河苑”住宅小区的建设是巩义市人民政府为解决连霍高速扩建工程涉及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12户居民拆迁安置问题,结合新农村建设的要求批准建设的农民公寓,土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孝义街道办事处负责委托相关单位编制规划及设计方案,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上诉人崔恒作为小沟村的村委主任,是负责该小区全面建设工作的负责人之一,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崔恒于2012年12月单独收受张某某10万元,是借张某某的钱,与“返点”无关的意见,经查,崔恒单独收受张某某的10万元是基于该工程总价款的6%“返点”而收取的,张某某对此予以证明,且崔恒、李小峰对此均心照不宣,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崔恒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崔恒反映他人受贿的线索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故不构成立功,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小峰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小峰不构成共同受贿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为了承建“清河苑”小区的建设工程,通过李小峰与崔恒协调承接该工程,并承诺事情办成后给二人好处费,李小峰出面协商确定了“返点”6%,并将该事告诉了崔恒,后崔恒、李小峰积极促成张某某中标,张某某中标后,李小峰共分三次在崔恒的授意下共同从张某某的手中收受贿赂55万元,除送给王某某的3万元外,其余款项崔恒、李小峰据为己有。李小峰对崔恒单独收受张某某的10万元贿赂,虽然事后得知,但是该10万元仍然包含在共同协商6%的“返点”之内,李小峰主观上有与崔恒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帮助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恒伙同李小峰利用崔恒担任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小沟村村委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崔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小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恒、李小峰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