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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利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5日被巩义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436745514218xxxx,额度10000元),张某某将该卡激活后于同年7月5日开始消费,2012年7月19日还款9000元,后一直未归还欠款。截止2013年11月25日,欠本息共计19945.81元(其中本金16033.10元,利息3912.7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张某某未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2022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支行职工董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催收记录、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称其已退还赃款且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巩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受本院委托进行了社区调查,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张某某让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张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二审过程中,张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且经社区调查,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还赃款、缴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蛟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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