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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全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全,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2008年8月17日因犯窝藏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全,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2008年8月17日因犯窝藏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阳阳、朱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中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中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中全驾驶豫CC7890货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路交叉口西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柴某某相撞,张中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确认,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同年4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中全因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中全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共计1135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中全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中全于2014年4月13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柴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张中全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中全亦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鉴于张中全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减轻处罚。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中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张中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张中全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中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张中全系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中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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