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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二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12月25出生,汉族。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村张庄村张某某家中看望母亲时,因生活琐事与其弟张某某、其弟媳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三人打架。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殴打张某某、李某某,致使张某某牙齿脱落,李某某右眼部受伤。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上颚左、右两颗牙齿根折,左上第二颗牙齿冠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右眼球结膜下有片状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原判另查明,2014年2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出院,其病情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面部软组织损伤、2十断裂、21十1牙龈裂伤,出院时建议到专科医院进行专科治疗。2014年4月16日,张某某在金水植得口腔门诊部进行牙齿种植修复手术。2014年4月22日,张某某在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因伤支付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2982.55元。
2014年2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眼部受伤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78.31元。
原判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荥阳市豫龙镇兴国寺村张庄长期居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的证言(视频资料),伤情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手术记录及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5298.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78.3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张某甲认罪态度不好,原判对张某甲量刑轻。2.原判关于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费用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1.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重。2.原判附带民事赔偿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关于张某某、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称张某甲认罪态度不好、原判对张某甲量刑轻和张某甲上诉称张某某、李某某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张某甲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张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即挥拳殴打张某某和李某某,二原告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张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同时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费用认定不当和张某甲称原判附带民事赔偿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原告人提交的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依法判处张某甲赔偿张某某物质损失共计35298.64元、赔偿李某某物质损失共计278.31元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要求改判及上诉人张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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