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续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学武,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侗族。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陈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武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宏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9时许,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六和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部后区分割车间,被告人杨学武被被害人续某某使用磨刀棒打击头部,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学武持一把工作用的单刃分割刀朝续某某胸部刺了一刀,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续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右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学武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学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学武辩解其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扎了续某某一刀。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学武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害人续某某的死亡不排除治疗不得当等其他原因,应对杨学武从宽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杨学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医疗费、交通费10000元,共计298485.8元,诉请赔偿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学武与被害人续某某均系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六和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并不相识。2013年9月21日19时许,二人同在公司生产部后区分割车间作业时,续某某因怀疑杨学武骂其,即持磨刀棒连续打击杨学武头部,同车间工作人员见状立即上前阻止续某某,续某某试图挣脱再次攻击杨学武时,被杨学武持工作用的单刃分割刀刺中胸部一刀,致续某某被单刃刺器刺破右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杨学武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造成直接物质损失1897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学武的家属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目击证人颜某某证明,2013年9月21日19时许,其站在被告人杨学武左侧,当时杨学武忽然扭过头冲后边喊:“你打我干什么?”其看到被害人续某某拿一根磨刀棍朝杨学武头部敲了四五下,边敲边说:“谁让你骂我!”当时杨学武用胳膊挡了几下,旁边的同事将二人拉开一米左右,二人又聚在一起,杨学武的左手拿着工作用的单刃分割刀往前戳了一下,其和周某某赶紧又将二人拉开,这时其看到续某某右胸流血,鲁某某从旁边过来踢续某某,其与周某某等人赶紧将续某某架走。该证言与其他目击证人鲁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相互印证。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分别经过混合辨认确认续某某系被捅伤者,杨学武系捅人者。鲁某某另证明,周某某过来拉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还想上前。周某某另证明,其上前拉续某某并抓住磨刀棍。朱某某另证明,续某某使用磨刀棍击打杨学武时,其出言喝止,经过混合辨认其确认被害人使用的磨刀棍是其所有。 2.证人杨某某证明,其与被害人续某某一起工作。续某某平时见到有人看着他,嘴里乱动,就会认为别人在骂他。案发后,被告人想走被拦住,返回后捂住被害人伤口。与证人邵某、董某某证言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杨某某、邵某分别经过混合辨认确认续某某系被捅伤者,杨学武系捅人者。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确认,现场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六和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部。在现场提取血迹三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确认,现场三处血迹均检出人血,是续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181×1015;续某某与朱某在所检的基因座符合单亲遗传关系,不能排除朱某为续某某的生物学母亲。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确认,续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右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与急诊科抢救记录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被告人杨学武供述了案发经过,所供案发原因、时间、地点、作案工具及来源、作案手段、犯罪对象、刺击部位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均辨认无误。 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赔偿款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武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学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称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杨学武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学武与被害人续某某案发前并不相识,也无任何矛盾,在被害人持磨刀棍击打被告人之后,被告人使用自己手中的劳动工具还击被害人,且刺中之后并无其他加害行为,在他人要求下还为被害人止血,可见其并无杀人动机,行为亦相对克制,并有一定施救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杨学武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扎了续某某一刀的辩解及杨学武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被害人续某某无故持钢制磨刀棍击打被告人杨学武,其行为已构成了对杨学武的不法侵害,该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成立杨学武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其二,杨学武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在续某某开始殴打,尚未被周某某等人彻底制止之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成立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其三,杨学武实施的防卫行为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续某某本人,成立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其四,杨学武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其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成立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即防卫目的具有正当性。但是,从所使用的工具上,被害人持磨刀棍而被告人却使用刀具,杨学武的工具明显占优;从损害后果上看,续某某被伤害致死,而杨学武无严重伤情,二者损害后果轻重悬殊;同时,杨学武在还击时,续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因工友的阻止而正在减弱。可见,杨学武的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续某某的死亡不排除治疗不得当等其他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续某某受伤后得到了及时救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确认续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右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与急诊科抢救记录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可见,被害人续某某的死亡是由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并无治疗不得当等其他原因。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杨学武应当赔偿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2.丧葬费18979元,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3.被告人亲属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人杨学武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确定刑罚。杨学武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根据本案后果的严重程度,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确定减轻处罚的幅度时,对杨学武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给予充分考虑。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学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学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8979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