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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恒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志恒(曾用名梁红飞),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志恒(曾用名梁红飞),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志恒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志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梁志恒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丰乐花苑小区21号楼3楼西户被害人苗某某家中,将苗某某的一台银白色戴尔M43IR-5435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苹果4S16G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8G手机、两块手表及人民币3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两部苹果4S手机均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盗赃物共计价值66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苗某某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志恒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梁志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志恒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梁志恒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梁志恒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志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梁志恒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梁志恒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志恒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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