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刘孩(又名吕艳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艳,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刘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陈章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人吕刘孩及其辩护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吕刘孩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刘孩与被害人吴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前被害人向被告人借过500元钱,后因还钱问题二人发生过争执。2014年1月27日17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70号院附9号一楼楼梯口,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吕刘孩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告人吕刘孩用事先准备的剔骨刀将吴某捅伤致死,后逃至邙山陵园其母亲的坟墓前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吴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吕刘孩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刘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刘孩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吕刘孩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还辩护称,吕刘孩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刘孩与被害人吴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前吴某向吕刘孩借过500元钱,后因还钱问题二人发生过争执。2014年1月27日17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70号院附9号一楼楼梯口,吴某与吕刘孩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吕刘孩用事先准备的剔骨刀将吴某捅伤致死,后逃至邙山陵园其母亲的坟墓前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吴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董某(目击证人)证明,案发当日吴某、吕刘孩因借款问题发生矛盾,先后给其打电话。吕刘孩到其家后让其看了吴某发的短信,内容大概是吴某欠吕刘孩几百块钱一直没还,还不让吕刘孩出去乱说,威胁吕刘孩敢说出去的话,就要收拾吕刘孩。吕刘孩情绪非常激动,说吴某欠他钱,还欺负他,非得弄死吴某,并向其借刀。此证言与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照片相互印证。证人董某证明,其没有为吕刘孩提供刀具,吕刘孩出去不到十分钟又回到其家中,上衣左侧口袋装了一把黄色刀把的水果刀。此证言与证人荆某某(卖刀人)证言、刀具照片相互印证,证明吕刘孩购买一把剔骨刀用于作案。证人董某证明,吕刘孩携刀具返回其家中后,声称不管谁来都不行,非得给他往死里弄。之后,吴某和孟某某来到其家中,与吕刘孩见面后开始对骂,吕刘孩持刀上前扎了吴某右侧肩膀一刀,其和孟某某上前将二人拉开,二人还是在对骂,吕刘孩左手持刀又与吴某扭打,然后其看到地上有滴落的血迹,过了没几秒钟,吴某不动了但还和吕刘孩扭在一起,之后地上出现了大量血迹,吴某慢慢的侧卧到地上不动了。吕刘孩持刀逃离现场。此证言与证人孟某某(目击证人,外号鸭子)证言、被害人吴某衣物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现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70号院附9号,在现场提取多处血迹、被害人棉袄等物证。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确认,在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是吴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345×1017。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确认,吴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被害人吴某棉袄破口位置,吴某急救病例、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4.证人支某某证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其在郑州市古荥镇的医院里见到其弟弟吕刘孩,吕刘孩正在抢救,身上的衣服都被脱下来了,其将吕刘孩的衣服收拾起来拿回家了。当日9时许,其按公安机关要求将吕刘孩的衣服交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显示,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将支某某持有的一条蓝色牛仔裤等物品扣押。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确认,在送检的吕刘孩裤子右臀外部下侧检出人血,来源于吴某的似然比率为6.345×1017。 5.证人余某某(邙山陵园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其值班时在陵园里见到一名男子自称吃安眠药、割腕自杀。该证言与证人杨某某(急救出诊医生)、李某某(吕刘孩将其安眠药、手机拿走)、支某某、吕某某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吕刘孩急救病例等证据相互印证。 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利用技侦手段抓获被告人吕刘孩。 7.被告人吕刘孩供述了因被害人吴某欠其500元钱不还,引发矛盾,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吴某的事实,供述的案发前因,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段,犯罪对象,作案后的行为,到案经过等情节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对购买刀具地点、作案现场均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刘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吕刘孩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吕刘孩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刘孩案发前有杀害被害人吴某的犯意表示;选取的作案工具是可致人死亡的刀具;刺击的部位是要害部位胸部;刺击的力度大,以致刺破被害人棉衣,直至心肺;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无任何施救行为。以上情形足见被告人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特征。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吕刘孩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其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有别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吕刘孩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刘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