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朝飞等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朝飞,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朝飞,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党委,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2008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晓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200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世华、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党委、李晓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毅、石达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飞及其辩护人孙中海,被告人赵党委及其辩护人何建国,被告人李晓强及其辩护人张世华、张红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朝飞在安徽省界首县从一女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40克,分别卖给被告人赵党委30克和王某某(另案处理)10克。赵党委又将所购毒品分两次卖给被告人李晓强20克。2013年9月7日下午,李晓强在巩义市新星家园成功旅社后门,将所购毒品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0.23克、毒资180元。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2.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刘朝飞在巩登高速安徽界首县与河南沈丘县交界处,从一女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140.8克,在巩登高速巩义南收费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65.53%。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刘朝飞、赵党委、李晓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朝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党委、李晓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朝飞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向赵党委贩卖毒品30克、向王某某贩卖毒品10克的事实不存在;因其本人吸毒,从安徽购买的140余克毒品是准备自己吸食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系侦查人员逼供所致。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刘朝飞分别向赵党委和王某某贩卖毒品40克的证据不足,理由为,其一,刘朝飞和赵党委在侦查阶段供述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和金额不尽一致;刘朝飞供述与王某某证明的交易毒品数量不一致。其二,刘朝飞、赵党委当庭均否认原供述,辩称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而侦查机关曾书面证明刘朝飞归案后协助抓捕了赵党委,该情况并非事实,故该二被告人的原始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取得的可能性,不应采信。(2)刘朝飞归案后,侦查机关并未对其进行尿检,故从刘朝飞处查扣140.8克毒品存在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性,刘朝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综上,建议对刘朝飞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党委辩称,其并未从刘朝飞处购买过毒品,也未向李晓强贩卖过毒品,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存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因其毒瘾发作,侦查人员以给其提供毒品诱供所致,不属实。辩护人辩护称,侦查机关办理本案时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如对赵党委家搜查时出具的搜查笔录和现场称量记录中侦查人员、见证人不尽一致,侦查员魏某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现刘朝飞、赵党委均当庭翻供,没有直接物证和二人交易监控,故指控赵党委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晓强辩称,其贩卖给李某某0.23克毒品的指控属实,但未从赵党委处购买过毒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因其毒瘾发作,公安人员以给其提供毒品诱供所致,不属实。辩护人辩护称,侦查机关没有调取赵党委和李晓强两次在公共场所交易毒品的监控录像,故指控李晓强贩卖毒品20克事实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朝飞、赵党委、李晓强在开庭前和庭审中,均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分别被逼供、诱供,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系以非法方法收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申请,本院对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法庭调查。为证明证据取证合法,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侦查员魏某、陈某某、李某甲分别出庭,均证明无逼、诱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
2.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刘朝飞、赵党委、李晓强均身体健康;
3.巩义市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明,三被告人于2013年9月8日被送往巩义市看守所时均身体健康,体表无新外伤。
经调查,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能够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上述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朝飞在安徽省界首县从一女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40克,后分别卖给被告人赵党委30克和王某某(另案处理)10克。赵党委又将所购毒品分两次卖给被告人李晓强20克。2013年9月7日下午,李晓强在巩义市新星家园成功旅社后门,将所购毒品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0.23克、毒资180元。经检验,现场缴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2.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刘朝飞在巩登高速安徽省界首县与河南省沈丘县交界处,从一女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一包,在巩登高速巩义南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该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140.8克,海洛因含量为65.53%。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朝飞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不吸毒,几年前得知安徽界首一女子(姓名不详)处有毒品,就和女朋友李某乙去了界首县,目的是联系上家,但女友对此不知实情,其谎称考察生意。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到界首县以每克250元的价格从那名女子处买了40克毒品,回来后,赵党委分两次(第一次20克,第二次10克)从其处买了30克毒品,每克600元,交易地点在巩义市金地花园。另外10克卖给了王某某。2013年9月7日凌晨,其驾驶现代牌轿车走高速到界首县,从那名女子处又购买了150克左右的毒品,开车返回走巩登高速到巩义南出站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供述关于八月份和女友李某乙到界首县之情节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印证,李某乙证明刘朝飞说到安徽考察字画市场。该供述曾卖给王某某毒品之情节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印证。供述的归案情况有到案经过印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证明,抓获刘朝飞时,从其所驾驶的白色现代牌轿车驾驶座下提取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毒品,经称量毛重152克。
(2)被告人赵党委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8月22日,李晓强让其帮忙买点毒品,其联系了刘朝飞并从刘朝飞处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买了20克毒品,是在金地花园交易的。在家里把毒品分成小份,每份约0.17克,10克一共分了60份,同时把以前卖毒品时留的料拿出来,按照一份毒品一份料整理好,打电话约李晓强到巩义市新华路见面,把10克毒品和一些料给了李晓强,每克800元。一周后,李晓强又提出要毒品,其又从刘朝飞处购买了10克,按同样方法把烟和料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口给了李晓强,李晓强把上次欠的烟钱8000元给了其。另外的10克毒品自己留着吸了。经辨认混合照片,其确认被告人刘朝飞即是向其贩卖毒品之人。
(3)被告人李晓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知道赵党委吸毒品也卖毒品,就想买点毒品再贩卖牟利。2013年8月20日前后,其打电话给赵党委提出要10克毒品,并说自己刚从看守所出来,等卖掉以后再给他钱,赵党委同意。二人约在新华路见面,赵党委给了其10克毒品,共60小包毒品和60小包料,每克800元。其用了一周时间就卖掉了(一克能卖1200元左右),又打电话给赵党委要10克毒品,二人约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口见面,其把上次买烟的8000元给了赵党委,赵给了其10克毒品。9月7日下午,其在新兴家园门口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该供述被抓获之情节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印证,并有公安机关从李晓强处扣押毒资180元和可疑毒品两包、从李某某处扣押可疑毒品两包的扣押物品清单在卷。
(4)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刘朝飞处扣押的可疑毒品重140.8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5.53%。
经检验,李晓强向李某某贩卖的两包可疑毒品和从李晓强身上提取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其中的两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11克和0.12克;另两包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分别重0.20克和0.21克。
(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党委与被告人刘朝飞、李晓强多次通话。
(6)被告人赵党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有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
被告人李晓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有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
(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朝飞、赵党委、李晓强均系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党委、李晓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朝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党委、李晓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赵党委贩卖毒品数量为30克错误,因为证据证明,赵党委从刘朝飞处购买毒品30克,将其中的20克贩卖给李晓强,剩余10克自己吸食,故其贩毒数量应为20克。
关于起诉书指控刘朝飞分别向赵党委贩卖毒品30克、向王某某贩卖毒品10克,赵党委又将其中的20克毒品贩卖给李晓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均曾予供认,且已被排除系非法取证,所供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次数、数量和交易金额、支付方式等情节基本一致,并有手机通话清单显示期间三被告人分别多次通话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涉案毒品是否在案以及未能调取交易时的监控不影响对本起事实的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刘朝飞从安徽购买的140余克毒品是准备自己吸食,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已确认刘朝飞分别向赵党委、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刘朝飞亦曾供认自己不吸毒,购买的140余克毒品是用于贩卖,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侦查机关搜查赵党委家时出具的搜查笔录和现场称量记录中侦查人员、见证人不尽一致,侦查员魏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朝飞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赵党委、李晓强所犯罪行,依法均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涉案毒品大部分已被收缴,未给社会造成直接危害。(2)被告人赵党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晓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朝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党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晓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万春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