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3日因刑满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河南省建材厂改制以来,建材厂原职工宿舍位于已批准拆迁改造范围,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汪某某所居住的职工宿舍被拆除。2014年2月10日前后汪某某任意占用原河南省建材厂四排楼老职工宿舍163号楼一楼楼梯西侧两间职工宿舍,并在屋内安装简易门窗进行生活居住。后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劝离未果,在其中一次劝离时,汪某某手持菜刀进行威胁。汪某某所占用职工房屋均属国有资产。经河南省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河南省建材厂163号楼两个房间估值人民币106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赵某、陈某、李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马某甲、范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荥阳市人民政府索河街道办事处等文件,房屋所有权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汪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荥阳市人民政府索河街道办事处等文件,索河办事处工作人员陈某某和朱某某等人、原河南省建材厂工作人员陈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汪某某在其原居住的原河南省建材厂宿舍被拆除后,任意占用原河南省建材厂163号楼一楼楼梯西两间房屋居住,经拆迁人员多次劝离仍拒不搬离,情节严重。上诉人汪某某虽辩解称其系迫不得已,且未威胁任何人,但对其占用原河南省建材厂未拆除完的两间房居住、曾持过菜刀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