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未上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根据网上转让信息与被害人杨某某结识,并签订了关于接收杨某某的春芽幼儿园转让合同,先后支付杨某某转让费用22万元。后因杨某某隐瞒春芽幼儿园房租到期的事实,致使王某某、武某某无法正常经营春芽幼儿园,王某某、武某某遂要求杨某某返还转让费。因杨某某长期拖欠转让费不还,2013年7月4日凌晨至7月8日17时许,王某某、武某某等人先后将杨某某带至中州大道金世国际酒店509房间、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祥云快捷宾馆507房间、郑州市花园北路邵庄村芙蓉宾馆1005、1006房间索要欠款,并轮流进行看管,非法拘禁杨某某时间长达112小时。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苗某某、王某、王某甲、高某某、魏某、白某某、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转让合同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案发后,王某某、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之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除杨某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对杨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