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蓓,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蓓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22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蓓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王蓓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邮政储蓄所认识了该所主任刘某某,王蓓称自己是做投资担保并办理民间融资业务,用钱安全且利息较高,自2011年5月底至7月底,王蓓分别以签订借款合同及用房子做抵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及刘某某介绍给王蓓的客户被害人任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六人共计97万元,王蓓在骗取每一笔借款时,即付一、二月的利息,共付给刘某某利息12000元,付给任某某2000元,付给彭某某2800元,付给孔某某8000元,付给孔某某10000元,王蓓退给王某某3万元。2011年8月,王蓓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剩余赃款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蓓供述,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陈述,借条与借款合同,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王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蓓将从刘某某等六人处取得的97万元款项出借于他人经营使用,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王蓓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王蓓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邮政储蓄所认识了该所主任刘某某,王蓓以自己是做投资担保并办理民间融资业务,用钱安全且利息较高为由,自2011年5月底至7月底,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从刘某某及刘某某介绍的客户任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孔某某、孔某某等六人处取得资金共计97万元,并于2011年8月11日前陆续将964500元出借于张某某用于经营河南芦苇花餐饮有限公司。截至案发前,王蓓共支付刘某某利息12000元、任某某利息2000元、彭某某利息2800元、孔某某利息8000元、孔某某利息10000元,退还王某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王蓓供述与辩解,在收到刘某某等六人的资金后,出借于张某某用于经营河南芦苇花西餐厅,在河南芦苇花西餐厅开业时邀请刘某某等六人参加,刘某某等六人亦于当日与张某某见面。 2、刘某某、王某某、孔某某证明曾随王蓓参加了河南芦苇花西餐厅的开业庆典。苏某某证明曾听刘某某提过王蓓将其六人的资金投资于经营河南芦苇花西餐厅。唐某某证明其曾听刘某某说过王蓓在河南芦苇花西餐厅工作,并随刘某某去河南芦苇花西餐厅寻找王蓓未果。 3、借条、借款合同及刘某某等人陈述,证明上诉人王蓓从刘某某等六人处借得97万元,共支付刘某某利息12000元、任某某利息2000元、彭某某利息2800元、孔某某利息8000元、孔某某利息10000元,退还王某某3万元的情况。 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河南芦苇花餐饮有限公司成立和核准日期为2011年8月6日。 5、证人张某甲证明其于2011年3月23日和张某某签订合同,将位于金水区农科路的房产出租于张某某用于经营饭店,张某某分三次交付租金四十万元,并有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薄在卷佐证。 6、辩护人提交的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为张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借到王蓓现金964500元。 7、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租赁张某甲位于金水区农科路的房屋,装修后用于经营芦苇花餐厅。 8、王蓓工商银行卡(帐号6222021702023405871、6222081702001635561)交易记录显示,王蓓与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间有多宗交易记录。 关于上诉人王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蓓将从刘某某等六人处取得的97万元款项出借于他人经营使用,从中赚取息差,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蓓供述与辩解称其将从刘某某等人处获取资金中的964500元出借于张某某用于经营芦苇花西餐厅,并提交了借条、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人张某甲证明张某某租赁其房屋经营芦苇花西餐厅,并有房屋租赁合同、河南芦苇花餐饮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明上诉人王蓓对刘某某等人的97万元款项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王蓓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5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与之相对应的,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蓓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5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非法吸收的存款应予追缴,返还集资客户。原判认定王蓓犯合同诈骗罪定罪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上诉人王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5200元,情节严重,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上诉人王蓓量刑时,对其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数额予以酌情考虑,同时因本案系原审被告人王蓓上诉案件,按照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其并处罚金时不再增加罚金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蓓非法吸收的资金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