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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建斌等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迎辉、雷晓辉(实习),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宁,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迎辉、雷晓辉(实习),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宁,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范建斌,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郑生、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方圆,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3年6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建斌、李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方圆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8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范建斌、张方圆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宁追加起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迎辉,上诉人张宁,原审被告人范建斌及其辩护人刘志扬,原审被告人张方圆、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自2009年上半年至案发,被告人范建斌以侵害被害人周某某的生命健康相威胁,向周某某勒索钱财。因未勒索到钱财,2011年3月2日7时许,范建斌指使张方圆、张宁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中亨花园2号院停车场,用匕首将周某某左前臂及臀部等处捅伤,其中左前臂损伤致左桡神经深支断裂,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1年3月17日,范建斌给周某某发短信相威胁,又因勒索钱财未果,范建斌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带领张方圆、李某、张宁指认了周某某的住处时,李某得知范建斌等人伤害周某某的目的是向周某某勒索钱财。同年5月17日7时许,范建斌指使张方圆、李某、张宁在同一地点,由李某持匕首将周某某的右臀部捅伤,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构不成轻伤。后范建斌、张方圆多次给周某某打电话勒索钱财,周某某被迫答应给范建斌人民币4万元,并于6月24日向范建斌提供的交通银行卡上汇款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周某某。李某亲属已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周某某与范建斌、张方圆的通话录音,范建斌向周某某的手机上发送的含有恐吓内容的短信照片,周某某汇款2万元的银行凭证,扣押及发还该2万元的清单,周某某确认被告人张方圆、张宁、李某即是持刀侵害其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伤残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方圆、张宁、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二、2011年6月5日晚,被告人张宁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政七街交叉口附近吃饭时,因与被害人马某某聊天时发生不愉快,便叫来被告人张方圆、雷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用啤酒瓶、板凳对马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张方圆持刀将马某某左胸部砍伤。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年10月25日,张宁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投案。
案发后,马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八天,支出医疗费32360.2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5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815.2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目击证人李嘉欣、张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确认张方圆即是持刀砍伤马某某之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民事证据及被告人张方圆、张宁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建斌、张方圆、张宁、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犯罪数额较大。范建斌、张方圆、张宁在敲诈勒索中致人重伤,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方圆、张宁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二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张方圆、张宁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范建斌、张方圆、张宁、李某均系主犯,但张方圆、张宁、李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被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宁所犯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范建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被告人张方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人张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4、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被告人张方圆、张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八百一十五元二角二分。
上诉人张宁上诉称,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其应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被害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范建斌等人符合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理由是,范建斌与周某某原系同学,相互熟识;范建斌系雇凶作案,作案地点系公共场所,而且周某某被侵害时其未成年的儿子在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案发后范建斌拒不认罪,不道歉、不赔偿。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范建斌等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范建斌的辩护人辩护称,致被害人周某某重伤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范建斌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原判量刑适当,建议维持。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建斌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宁,原审被告人范建斌、张方圆、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情节严重。张方圆、张宁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二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张宁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宁参与预谋并踩点,作案时亦持刀砍击被害人,作用明显,应系主犯。张宁虽自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仅供认伙同张方圆故意伤害马某某的事实,一审法院开庭时,针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其辩称未受范建斌的指使,因与张方圆是朋友,出于义气而参与侵害周某某。故张宁对敲诈勒索犯罪的主要事实不能如实供述,该罪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已确认,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虽张宁也是主犯,但较范建斌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害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范建斌等人符合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9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和第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如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河南省规定本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为3000元、5万元和40万元。本案犯罪数额为4万元,虽后果严重,但依法应属具有“严重情节”。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与之对应,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宁的上诉理由和被害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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