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浩,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吕曙光,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郑州市金水区德亿大酒店内卓尔棋牌俱乐部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利用德州扑克的形式赌博。被告人陆某某、张某分别自2013年8月底、2013年10月底到该赌场工作,负责发牌并抽水。2013年11月6日民警将该赌场查处,民警当场提取代表赌资的筹码十三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从陆某某处提取俱乐部抽水的筹码三万二千四百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明其应聘到卓尔俱乐部当质检,卓尔俱乐部对外是一个打德州扑克比赛的地方,内部是以德州扑克方式赌博的赌场。 2、证人王某某证明,2013年11月5日22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德亿大酒店卓尔俱乐部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被警察查获,并扣押其12825元的筹码。李某、朱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均是11月5日晚被抓的赌客,李某被民警扣押73150元的筹码,朱某某被扣押10900元的筹码,崔某某被扣押28000元的筹码,刘某某被扣押14900元的筹码,有扣押物品清单在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陆某某处扣押32400元的筹码。 3、证人孟某、周某某、张国平等系2013年11月5日晚在卓尔俱乐部看别人赌博的人,证明俱乐部内用扑克牌赌博。 4、被告人陆某某、张某辨认出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朱某某是2013年11月5日晚在卓尔俱乐部赌博的赌客。李某、刘某某、崔某某辨认出陆某某、张某是2013年11月5日晚在卓尔俱乐部赌博时发牌的荷官。朱某某、王某某辨认出陆某某是发牌的荷官。有辨认笔录在案佐证。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6、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其2013年8月底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上的德亿大酒店里的卓尔俱乐部当荷官,老板叫金某某,其负责发牌并抽水。2013年11月6日警察检查时赌场正在玩德州扑克赌博,其和张某轮换发牌,民警当场清点了每个赌客的筹码,并清点了其面前的每局抽取的赢家的筹码共32400元。德州扑克是以筹码代替现金作赌注,现金金额和筹码对等,赌客赢的筹码由吧台负责将对应的数额打到银行卡上。每局由荷官按“锅底”钱的5%抽取筹码,400元封顶,抽取的筹码属于公司。俱乐部大厅有六张桌子,每张可坐10名玩家;有六个包间,每个包间内可坐10名玩家。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一致,且张某供述其于2013年10月22日到卓尔俱乐部作荷官。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元、赌资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从现场提取的筹码面值等价于人民币数值不正确,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通过查询招聘信息应聘至卓尔俱乐部工作,至案发仅十余日,且没有领到过工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从现场提取的筹码面值等价于人民币数值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陆某某供述,在卓尔俱乐部参赌人员所购筹码面值等价于所支付人民币,该供述与上诉人张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均相互印证一致。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陆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陆某某、张某分别自2013年8月底、10月底应聘至卓尔俱乐部工作,根据安排负责为赌客发牌,截至2013年11月6日该赌场被民警查处。二上诉人参与共同犯罪时间较短,且系受雇佣为赌场从事发牌的人员,既非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亦未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又通过积极缴纳罚金等方式真诚认罪、悔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与之相对应的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张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参与共同犯罪时间较短,系受雇佣为赌场从事发牌的人员,未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并通过积极缴纳罚金等方式真诚认罪、悔罪等情节,原判对二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