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郑市辛店镇贾岗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2014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贾××驾驶豫A361K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6公里+96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后导致该车内乘车人贾×甲被甩出车外死亡、乘车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乘车人贾×乙拨打110,被告人贾××在现场等候被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甲无责任、赵××无责任,路产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贾××取得了被害人贾×甲的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登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登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登封分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少洛运管中心出具的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复印件、河南省行政事业型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贾×乙、申××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160号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贾××赔偿被害人贾×甲家属人民币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贾×甲家属的谅解,并赔偿了河南省交通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少洛运管中心财产损失30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贾××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贾××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