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8月29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王勇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称可以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的房屋做抵押借款,在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的信任后,使用自己伪造的该房屋的房产证作抵押,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张魏寨附近向宋某某骗取借款6万元人民币。后又两次使用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分别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张魏寨附近、万客来食品城向宋某某骗取借款10万元人民币,扣除利息及其他费用后,被告人王勇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153000元。后被告人王勇在偿还被害人宋某某部分利息后,拒不归还借款。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伪造的房产证、借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勇辩称,其借宋某某的钱已还了五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另宋某某借给其的是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勇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宋某某借款。被害人宋某某提出需要抵押物,被告人王勇遂谎称可以用自己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的房屋做抵押。后被告人王勇用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的该房屋的房产证作抵押,取得被害人宋某某的信任。同年2月16日,被告人王勇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张魏寨附近,用上述伪造的房产证向宋某某骗取借款6万元人民币;后又于同年2月28日、3月6日,以同样的借口,两次使用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分别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张魏寨附近、万客来食品城向宋某某骗取借款10万元人民币。扣除被告人王勇案发前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外,被告人王勇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140800元,拒不归还。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3年6月14日在本市鸿城光彩市场将被告人王勇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王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月息四分,用房产证作抵押,其同意后将钱借给了他;后同年2月28日,3月6日,被告人王勇用同样的方式分两次向其借款共10万元。借款时王勇打有借条,其付款时直接扣掉当月利息。之后王勇又支付了两次利息。后来其就见不到王勇,其多次给王勇打电话、发信息,有时打通有时打不通。其就去房产部门对房屋进行过户,但经查,王勇提供给其的房产证是伪造的。该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勇,房产位置是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 2、书证被告人王勇给宋某某所打借条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吻合。另借条显示,被告人王勇承诺用房产证作抵押借款,到期不还可以卖房。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的被告人王勇向宋某某前两次借款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书证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证明显示,被告人王勇提供给被害人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附被告人王勇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及照片。 5、书证银行交易凭条证明了被告人王勇曾向宋某某还款的事实。 6、被告人王勇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其用伪造的房产证,三次向宋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7、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机动车信息表、借条、相关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指控意见及被告人王勇提出的其借宋某某的钱已还了五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人、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勇在案发前,以偿还利息为名主动归还被害人宋某某借款19200元,该数额被告人王勇并无占有的故意,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勇提出的已偿还5万元的辩解没有依据,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勇提出的宋某某借给其的是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勇用伪造的房产证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事后拒不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罪处罚。至于其向宋某某借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系二人自愿约定,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勇诈骗他人财物1408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勇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14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