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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本市侯寨乡袁河村拐口西北角,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纠纷,后将丁某某眼部、鼻部打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9月1日将被告人申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鼻骨、鼻中隔存在骨折,其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75000元,取得了丁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丁某甲、刘某某、申某某、申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申某某系初犯,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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