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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习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习文,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习文,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习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许习文在郑州市京广南路盈合万货城8排16号从越玩具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8月3日购买价3500元)。2014年8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许习文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发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习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习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许习文预谋盗窃后,在郑州市京广南路盈合万货城8排16号从越玩具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正在充电,钥匙未拔之机,将该车(2014年8月3日购买价3500元)盗走。2014年8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本市长江路与碧云路交叉口北600米处将被告人许习文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习文供述,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京广南路盈合万货城8排16号从越玩具店门口,见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正在充电,钥匙未拔,遂将该车充电器拔掉,打开电源将该车盗走。后其到本市南关街一棋牌室打牌,将该车卖给棋牌室的老板,共得到1300元现金。2014年8月25日22时许,其在本市长江路与碧云路交叉口北600米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的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等情节与被告人许习文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许习文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4日晚上,许习文在其所开棋牌室打牌,先后向其借了1300元现金,其将许习文所骑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扣下作抵押,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该证据证明的被盗电动车的去向与许习文供述一致。
4、被告人许习文的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的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和赃车处置地点与上述证据所证地点相吻合。
5、被盗电动车购置发票证明该车系2014年8月3日购置,价格3500元。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习文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许习文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许习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习文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3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习文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许习文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习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君
人民陪审员  李艾
人民陪审员  范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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