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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庆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庆凯(别名小七),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庆凯(别名小七),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庆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邓庆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邓庆凯在郑州市二环支路与瑞光路交叉口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毒品两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一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1.96克,一包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重10.89克。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邓庆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庆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庆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庆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庆凯犯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庆凯贩卖海洛因1.9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邓庆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邓庆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庆凯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邓庆凯贩卖咖啡因10.89克,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庆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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