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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在羁押期间脱逃,同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脱逃于2014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脱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脱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雅东、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4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后两人因患有结核病,被告人洪某某与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23日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同一特护病房住院治疗。2014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伙同李某某乘民警不备,将特护病区厕所处的防护网破坏,从防护网爬出后又将后门门锁破坏后脱逃。2014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在郑州市南三环花寨路花都港湾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住院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4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后两人因患有结核病,被告人洪某某与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23日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同一特护病房住院治疗。
2014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乘看守民警不备,由李某某将特护病房内厕所旁的不锈钢防护网及后门门锁破坏后,二人脱逃。2014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在郑州市南三环花寨路花都港湾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该局逮捕。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脱逃,同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因结核性胸腔积水、李某某因结核性淋巴肿瘤由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转至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及李某某脱逃。
2、证人艾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在二人值班看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及李某某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特护病房撬开厕所旁的防护网后脱逃的事实。
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洪某某预谋后,于2014年5月25日下午,乘看守民警不备,由其将特护病房内厕所旁的不锈钢防护网及后门门锁破坏后脱逃的事实。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其和李某某经预谋后,乘看守民警不备,由李某某将特护病房内厕所旁的不锈钢防护网及后门门锁破坏后二人脱逃,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5、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洪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洪某某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脱逃的肝病五区十九病室现场情况。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系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在被关押期间实施了脱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洪某某因盗窃被关押期间脱逃,系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洪某某在被关押期间脱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洪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其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此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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