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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磊、肖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磊,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磊,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海涛,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磊、肖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路未晞,被告人肖磊及其辩护人帖海燕、被告人肖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肖磊、肖海涛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中街6号,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厮打,被告人肖磊、肖海涛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部、胸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肖磊、肖海涛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磊、肖海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肖磊、肖海涛赔偿其医疗费10082.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99162.2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肖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肖海涛未参与打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得,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案发后其借朋友电话拨打了110报警,应系自首;3、对被害人轻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4、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磊系自首,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肖磊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1、其未参与打架,只是在拉架;2、对被害人轻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3、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不愿意赔偿。
经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肖磊、肖海涛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中街6号,因琐事大声叫骂,影响了邻居休息。被害人李某某出来制止时,被被告人肖磊、肖海涛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被害人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部、胸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当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肖磊、肖海涛抓获。
另查明,因被告人肖磊、肖海涛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20146.3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82.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757.2元、护理费2386.9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肖磊的供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和哥哥肖海涛酒后因发现在楼顶晾晒的衣服丢了,遂在住所外面的走廊上大骂,被害人李某某一家出来制止,其便将李某某拉到楼顶平台。李某某向其脸上打了两下,其将李某某推倒,往他上身踢,后又骑在他腰上,用拳头朝他头部、上身击打。此时肖海涛也用手往李某某的头部、脸部击打。其还在旁边拿了半块砖头往李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其问李某某是不是他偷的衣服,李某某承认了,其让邻居王某某和刘某某报警了,报警的目的是其抓住小偷了。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和妻子周某某在家里睡觉,被隔壁房间肖海涛、肖磊兄弟俩的骂声吵醒,周某某很大声地问他们骂什么,肖海涛、肖磊便踢其家的门,其开了门被肖磊拉到七八米外的六楼楼顶的平台。肖磊跺其肋部将其跺倒,跟肖海涛一起对其身上拳打脚踢。后肖海涛拿砖头往其面部砸,肖磊骑在其身上控制住其,肖海涛用手扇其脸二十余下,肖磊还用拳头击打其肋部。后有人报警了,警察赶到。
三、证人周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因肖磊在走廊里骂,其和李某某被吵醒,其在房间里说了肖磊一句,肖磊和肖海涛就跺了其家门,其和李某某把门打开,肖磊、肖海涛把李某某拉到六楼的平台,边拉边用拳头击打李某某上身。后肖海涛捡了一块砖头往李某某头上砸,没砸住,李某某捡砖头想自卫,兄弟俩就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被踢倒在地,肖磊骑在他身上不让他动,肖海涛用拳头击打他脸部、头部、腰部,后肖磊拿砖头往他头上砸。其看见李某某被打很害怕,到楼下找房东报警了。
四、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二人看到肖磊和肖海涛一起在六楼平台上与601房间的男子(指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厮打,后肖磊骑在李某某身上,向王某某借电话报警,王某某用手机把电话拨通后给了肖磊。王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59801XXXX。
五、证人宋某某、满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后其二人接110指派,通过110指控中心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被害人李某某妻子联系确认具体地址,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肖磊骑在被害人李某某身上。侦查人员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取证行为。
六、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肖磊、肖海涛入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时进行健康体检,均无明显异常。
七、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13年11月9日2时33分,110接到电话13653845299报警,称张魏寨中街发生纠纷;2时34分至49分,分别接到电话1573679XXXX、1583817XXXX、1393907XXXX报同一警情。
八、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1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鼻骨存在粉碎性骨折,肋骨存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九、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误工费、护理费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磊、肖海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磊、肖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磊、肖海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磊、肖海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肖磊、肖海涛提出的对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的异议,经当庭查证:案发当日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入院,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初步诊断,李某某头面部外伤及头外伤综合征,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2013年11月11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MRT及11月14日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肋骨MRT检查,2013年11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特聘医学影像专家李树新教授会诊,诊断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第3、4、5、6肋骨骨折。2013年1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1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结合参阅有关就医及会诊材料,李某某鼻骨存在粉碎性骨折、肋骨存在多发骨折,分别依照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李某某鼻部、胸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综上所述,该意见系鉴定机关依据多份医院诊断证明、专家会诊材料依法作出,依据内容客观真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磊称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要求排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办理此案的侦查人员宋某某、满某某出庭说明情况,在办理该案中,没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取证行为,且不能查实此案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磊及其辩护人认为肖磊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肖磊案发后让朋友拨打110电话报警是称自己抓住了偷衣服的小偷,并未为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主动投案,且被告人肖磊当庭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肖海涛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肖磊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海涛认为自己未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肖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被告人肖海涛伙同肖磊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殴打,故被告人肖海涛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磊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肖磊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而相互殴打,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不存在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磊、肖海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肖磊、肖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肖磊、肖海涛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肖磊、肖海涛均系累犯,应对其二人从重处罚;3、被告人肖磊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被告人肖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肖磊、肖海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14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82.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757.2元、护理费2386.9元、交通费200元。限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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