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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绪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绪平,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绪平,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绪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毋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毋绪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申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463758000536XXXX),持卡后透支进行消费。2013年3月至5月期间银行多次向被告人毋绪平催收欠款,被告人毋绪平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毋绪平透支使用该卡本金179975.53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3年11月22日9时在本市解放区民主北路华园北区2号楼1单元12号将被告人毋绪平抓获。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毋绪平的朋友顾某某代其在银行办理了还款业务,还款本金及2013年11月17日至11月29日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19600元。被告人毋绪平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毋绪平申领农业银行信用卡资料、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农业银行卡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及照片、还款协议、手机通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绪平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毋绪平恶意透支信用卡179975.53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毋绪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毋绪平的朋友代其退还赃款219600元,可对被告人毋绪平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绪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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