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永学,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杜永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杜永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号病房楼17层走廊一加床,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个皮夹盗走,内有1800余元现金。 二、2014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杜永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号病房楼9层医生值班室,乘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490元现金。 三、2014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杜永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6号病房楼3层走廊一病床,乘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子里的一个提包盗走,内有1200元现金、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和一部华为手机(无法估价)。 四、2014年8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杜永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号病房楼11层医生值班室,乘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200元现金和一部小米手机(无法估价)。 五、2014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杜永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号病房楼13层医生值班室,乘被害人董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39元现金。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杜永学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人员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现涉案赃款、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永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永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永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治安室接警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徐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永学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永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永学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永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杜永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杜永学系多次盗窃,且有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情形,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永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8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49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赃款人民币12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赃款人民币20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赃款人民币39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