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葆华,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以(2013)郑刑二管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葆华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葆华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追加起诉。2014年7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李葆华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予以变更。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因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被告人蔡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被告人翟某某受贿、贪污、挪用公款、行贿、滥用职权、单位行贿案等案件是系列关联案件,需待上述案件判决后方能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8月1日恢复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葆华及其辩护人韩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一)2004年初,被告人李葆华在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所开发的正商金色港湾小区,选定27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一套房产(经估价价值450079元)后,由其妻子姚某某以其女儿李某的名义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后被告人李葆华为正商公司在开发计划及小区户型结构比例控制方面谋取利益。 (二)2004年4月,被告人李葆华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上海出差期间收受翟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2005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翟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为翟某某在变更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及调整补差房比例方面谋取利益。 (三)2005年11月份,被告人李葆华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所送的位于熙苑小区14号楼中单元4楼西户的房产一套(经估价价值185901元),并将该房产办理到其侄子李甲名下,并交由李甲居住。后被告人李葆华为红河公司在申领配建廉租房工程款及配建廉租房方面谋取利益。 (四)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葆华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郑州市北环路北云鹤商务酒店内,收受河南金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杜公司)总经理孙某某所送现金50万元,为该公司在申请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及列入市重点督办项目方面谋取利益。 (五)2012年初,李葆华利用其兼任郑州市富士康项目建设指挥部生活区建设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郑州富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董事长赵某某所送10万元人民币及大众迈腾小汽车一部(购买价为292800元),为该公司在保证金使用方面提供帮助。后李葆华将其所收赃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使用。 二、滥用职权罪 2003年12月,被告人李葆华在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期间,明知河南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公司)没有资质不能开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仍然违规向郑州市政府申请将二七区房管局2003年的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变更到兰亭公司名下。后于2004年违规批准“兰亭名苑”项目经适房、补差房的建设比例,少建经济适用房2153.37平方米、多建补差房3477.19平方米,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3年4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李葆华抓获。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葆华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葆华认为自己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已主动退出赃款,并认为收受赵某某的大众迈腾小轿车一辆应系犯罪中止。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辩称:1、将经适房建设计划变更到兰亭公司名下是经市政府批准;2、兰亭名苑项目是试点项目,需要创新。兰亭公司虽然当时没有开发经适房资质,但正在办理中,事后补办也是允许的;3、对于调整经适房、补差房的建设比例,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自己有权力,且向上级领导汇报过,也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4、自己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关于受贿罪:1、李葆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葆华主动退出涉案赃款,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指控被告人李葆华收受赵某某的大众迈腾小轿车一辆,因该车权属登记在赵某甲名下,后从赵某某处提取扣押,说明被告人李葆华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应视为借用关系,不应将该车的价值计入受贿数额。关于滥用职权罪:1、兰亭公司于2002年取得了营业执照,2004年3月取得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在建设兰亭名苑项目时,没有造成无证开发的后果;2、将6万平方米经适房建设计划变更到兰亭公司名下,被告人仅是在其中环节签署了意见,最终是由政府批准后生效;3、关于调整经适房、补差房建设比例,属于正常工作职责范围;4、对造成的损失没有具体的指控数额。5、被告人以为兰亭公司是二七房管局的下属企业,系受人蒙蔽,其行为与损失后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李葆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的事实 (一)2004年初,被告人李葆华在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正商公司所开发的正商金色港湾小区,选定27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一套房产(经估价价值45.0079万元)后,由其妻子姚某某以其女儿李某的名义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同年7月,由正商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全额支付了该套房子的购房款。后被告人李葆华为该公司在开发计划及小区户型结构比例控制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下半年李葆华将该套房产变卖后,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4年,李葆华在金色港湾小区给女儿李某选定27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子,并办理了房产手续,交了房钥匙,李葆华未交房款,自己代交了30多万元房款。因弟弟张某某曾找李葆华帮忙给金色港湾小区批了9万多平方的开发规模,考虑到以后还要找李帮忙,就送他该套房子。2010年,其向房管局申领预售证时,因该项目的户型比例不符合规定,通过李葆华帮忙办下了项目预售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张某甲的正商公司开发金色港湾项目时,李葆华分两次给金色港湾批了9万多平方米的开发规模。听张某甲说李葆华曾向他要过一套金色港湾的房子。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正商公司开发的“正商新蓝钻”项目报批的套型比例不符合规定,经李葆华协调,给“新蓝钻”项目发放了预售证。 4、证人姚某某(系被告人李葆华之妻)、李某(系被告人李葆华之女)的证言,均证明2004年初,李葆华在金色港湾小区购买了27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产,户主为李某,自己没有交过该套房产的购房款,2009年将该套房子卖掉。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张某甲到公司财务交给自己33万元,开具发票和收据,名字写为李某,至今李某未向公司缴纳任何款项。 6、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正商置业账表,证明涉案房产出卖人正商公司,买受人李某,住房款56.3958万元(含有张某甲替李某交房款31.7952万元)。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该房产价值45.0079万元。 8、正商公司营业执照、郑州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正商公司文件、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此次受贿的相关事实。 9、被告人李葆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4年4月,被告人李葆华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上海出差期间收受翟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2005年春节期间在办公室内收受翟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为翟某某在变更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及调整补差房比例方面谋取利益。后李葆华将其所收受赃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兰亭公司系其以他人名义于2002年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8、9月份,郑州市政府把6万平方米经适房建设计划下达到二七区房管局之后,其向李葆华汇报称兰亭公司是二七区房管局下属企业,想把项目变更到兰亭公司,李葆华同意,后通过郑州市房管局报经市政府批准,把该计划变更到了兰亭公司名下。当时兰亭公司没有房地产经营资质。后兰亭公司又申请了4万平方米的经适房计划,并让李葆华帮忙调高补差房比例。为表示感谢,2004年上半年,其送给在上海学习的李葆华现金5万元,2005年下半年,其送给李葆华现金5万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下半年,李葆华称二七区房管局要把6万平米的经适房指标变更到下属的兰亭公司名下,征求其意见,后在变更申请上签批“原则上同意”,督促其让尽快办理。2004年,经李葆华同意给兰亭公司增加了经适房计划,李葆华让其对兰亭公司调整补差房比例多关照,后李某某安排人在兰亭公司总经理蔡某某拿来的函上加盖了中心的公章,安排工程科按函上的内容进行办理。 3、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中心原名为二七区房产管理局,兰亭公司不是该中心成立的公司。 4、河南省建设厅、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郑州市房管局、郑州市二七区区委、区政府及兰亭公司文件、兰亭公司临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了此次受贿的相关事实。 5、被告人李葆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5年11月份,被告人李葆华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红河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所送的位于熙苑小区14号楼中单元4楼西户的房产一套(经估价价值18.5901万元),并将该房产办理到其侄子李甲名下并交由李甲居住。后被告人李葆华为红河公司在申领配建廉租房工程款及配建廉租房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7、8月份,李葆华让给其侄子李甲安排个房子,后签订了购房合同,2005年11底,公司财务催房款,自己出钱交了房款。2006年底,自己把房产证和钥匙给了李葆华。其代李葆华交房款一是因为李葆华曾在给自己公司报批手续方面给予关照;二是李葆华为哥哥张某甲的金色港湾项目的开发规模给予了帮助;三是公司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需要李葆华出面协调。2008年,自己的红河置业公司在开发红河瀛园项目、申领配建的廉租房工程款时,李葆华都能按时批准支付;另外配建的廉租房设计的单户面积大都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面积,自己找李葆华后,李葆华也同意了该设计。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底,其发现红河公司开发的“红河灜园”一期配建的廉租房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面积,即向李葆华汇报,李葆华称文件规定需有个过渡期,让先给其盖章办理廉租房户型审批手续。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李葆华交给其一份红河公司要求拨付廉租房回购款的报告,并要其按程序尽快办理,自己很快办完了拨付手续并完成拨付的事实。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底,其发现红河公司开发的“红河灜园”一期配建的廉租房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面积,听李某甲说是李葆华安排的,自己就没再过问。 4、证人李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葆华系其大伯。2005年,自己托李葆华在红河熙苑买了套房子,2007年,李葆华将房产证和发票给了自己。2012年,自己补交了房子差价转为商品房。 5、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及购房发票,证明房产出卖人红河公司,买受人李甲,房屋所有权人李甲。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该房产价值18.5901万元。 7、国务院、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房管局、红河公司文件、红河公司建设工程款的申请、郑州市房管局处理意见、收据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了此次受贿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李葆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葆华利用其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郑州市北环路北云鹤商务酒店内,收受金杜公司总经理孙某某所送现金50万元,为该公司在申请经适房建设指标及列入市重点督办项目方面谋取利益。后李葆华将其所收受50万元赃款中的18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其他32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某某、于吉州证言证明,2003年金杜公司在开发“百草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时,李葆华在批经济适用房指标等方面给予了关照;2007年,公司在运作“芳草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李葆华在批6万平方米经适房指标过程中帮了很多忙,后李葆华又将“芳草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列入了政府督办项目、中央投资补助项目,为了对李葆华表示感谢,以及以后项目审批等过程中能给予关照,孙某某送给李葆华现金50万元。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3月5日金杜公司收到孙某某个人融资款50万元。2007年8月21日金杜公司以现金方式返还给了孙某某。 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被告人李葆华给自己打电话让对金杜公司申请“芳草园”项目经济适用房指标给予关照,后来初审同意给金杜公司批6万平方的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并上报郑州市发改委正式批计划。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葆华拿回去过50万元现金。后其中的18万元用于购买房产。 5、郑州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局、财政局、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了此次受贿的相关事实。 6、被告人李葆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2012年初,李葆华利用其兼任郑州市富士康项目建设指挥部生活区建设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郑州富港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及大众迈腾小汽车一部(购买价为29.28万元),为该公司在保证金使用问题方面提供帮助。后李葆华将其所收赃款10万元用于其个人治病及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李葆华已调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兼任富士康项目生活组的副组长。李葆华称其现在没车,高新区有车补,但必须在其名下。后自己买了一辆黑色迈腾轿车送给了李葆华,发票开的是李葆华的名字。后李葆华称车在他名下怕出事,让过户到自己名下。自己遂提供了哥哥赵某甲的身份证,让李葆华去办了过户手续。车一直是李葆华在使用,实际上是送给他的车。后李葆华被市纪委调查,自己就给李葆华女儿打电话把车要了回来。如果李葆华不被市纪委调查,自己不会向李葆华要该辆车。买车给李葆华,是因为他是富士康蓝领公寓项目组的副组长,有很多事情需要他帮忙协调。2012年春节后,富港公司中标了航空港区“富士康蓝领公寓”项目,因股东闹矛盾要撤资,自己想从施工保证金里取出点钱退给股东,按规定保证金只能用于工程施工建设,跟李葆华说后,经李葆华同意,从保证金中转给了股东2000万元,自己就成了富港公司的大股东。后来也没补齐该保证金。为了感谢李葆华的帮助,自己于2012年6月,在李葆华家附近送给了李葆华现金10万元。 2、证人姚某甲证言证明,李葆华是其姐夫。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葆华让自己帮其找赵某某提回了一辆迈腾车,并上了牌照,办理了入户手续,户主李葆华,后将该车交给了李葆华。车一直由李葆华开着。购买轿车的钱是赵某某付的。过了一个多月,李葆华给其一张名叫赵某甲的身份证,让把该迈腾车过户到了赵某甲名下。 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听赵某某说她用自己的身份证买了辆大众迈腾车的事实。 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初,赵某某曾给自己一把车钥匙称,有一辆迈腾车在郑汴路红星美凯龙家具市场停车场停着,让其随时准备开回来。之前没见过该辆车,也从没见赵某某或公司使用过该车。 5、证人王某、徐某某证言证明,富港公司中标了富士康蓝领公寓U2地块的建设,要求该公司的施工保证金最低不低于8000万。2012年5月,富港公司因为股东之间闹矛盾,富港公司申请要求退还一部分保证金。为了保障工程顺利开工,经和李葆华等人商量后同意退还给富港公司2000万的施工保证金。 6、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李葆华因病住院做手术。住院前,李葆华往家里拿回10万元,说是赵某某给的。住院期间,其从该10万元中取了7万多元用于李葆华住院治病,剩余的2万多元用于了日常花销。 7、富港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权变更手续、郑州富士康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富士康指挥部划款通知书、机动车销售及二手车买卖手续等证据,证明了此次受贿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李葆华供认了其收受赵某某10万元现金及一辆大众迈腾小轿车,为富港公司在保证金使用方面提供帮助的事实。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将该车辆入了户,后认为不妥,又将车过户到赵某甲名下,该车一直由自己使用,原始购车发票、过户手续、行车证等有关凭证一直由自己保管的事实。 二、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3年12月,被告人李葆华在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期间,明知兰亭公司没有资质不能开发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仍然违规向郑州市政府申请将二七区房管局2003年的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变更到兰亭公司名下,2004年又违规批准“兰亭名苑”项目经适房与补差房的建设比例,少建经济适用房2153.37平方米,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兰亭公司系其以他人名义注册的公司。2003年12月份,其联系李葆华,以二七区房管局不具有开发资质为由,要求将二七区房管局6万平方米的经适房建设计划转到兰亭公司名下,李葆华同意,但称要经正式文件请示郑州市房管局。翟振峰安排人草拟了一份《变更请示》和《情况说明》,称兰亭公司是二七区房管局注册成立的企业,资质正在办理当中。李葆华交代下属办理。后经上报市政府批准后,该6万平方米的经适房计划变更到了兰亭公司名下。该两份文件是其捏造的。兰亭公司不是二七区房管局的下属企业,当时没有取得开发资质。 在编制2004年经适房建设计划时,其找到李葆华,李葆华称同意给兰亭公司追加4万平方米的经适房计划。兰亭名苑项目可建1.9万平方米的补差房。为了提高补差房的比例,其找到李葆华,李葆华同意并交代给李某某办理。其安排蔡某某以经济适用房中心的名义伪造了《关于批准建设补差房的函》,送给李某某盖经济适用房中心章,并找张某丙办理兰亭名苑小区单体户型图纸审核工作。最终调高了补差房比例。 2004年上半年,其送给在上海学习的李葆华现金5万元,是为了感谢李葆华帮助其将二七区房管局的经适房计划更改到兰亭公司名下。2005年下半年,其在李葆华办公室送给李葆华现金5万元,是为了感谢李葆华帮忙调高补差房比例。 2、证人李某某(时任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书记)证言证明,2003年,给二七区房管局下达了6万平米经适房建设指标。后二七区房管局向市房管局打报告申请将6万平米的经适房项目建设指标转到下属的兰亭公司名下,李葆华催促其办理,并签批意见。其安排人向市政府拟申请变更文件。按规定,应落实清楚兰亭公司是否系房管局的下属公司,有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情况。2004年,翟某某找李葆华调整补差房比例,李某某按照李葆华的要求,安排李某乙在兰亭公司总经理蔡某某所拟《关于批准建设补差房的函》上盖章,批准调整兰亭名苑项目补差房比例。按规定应该集体研究,最后报市政府审批,而不应由领导交办。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二七区房管局以建廉租房试点的名义要到了6万平方米的经适房指标,后二七房管局以系行政事业单位,无法办理产权和建设手续为由,申请将该廉租房建设计划变更到其局注册成立的兰亭公司名下。其看到兰亭公司还没有资质,不符合经适房开发建设的相关规定,即向李葆华汇报,李葆华称廉租房试点工作是市政府的重点工程,兰亭公司将来会有开发建设资质。后经李葆华批示“原则上同意”,并转自己和李某某向市政府上报申请变更的文件,市政府批准。如果兰亭公司不是二七区房管局的下属公司,兰亭公司就不能进行该项目建设。 4、证人严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12月,二七区房管局将2003年经适房计划变更为兰亭公司的请示报到管理中心,出具的一个《情况说明》显示兰亭公司是二七区房管局的下属企业。按照规定,应该对兰亭公司与二七区房管局的关系进行审查,兰亭公司没有资质,不应再向市政府打报告将该6万平方米经适房开发建设任务变更到兰亭公司名下。该《请示》有李葆华批示,后交张某丙办理。在办理图纸审核业务时发现补差房比例与市政府文件不一致,市经适房中心出具的函中显示批准兰亭名苑项目提高补差房比例,可建2.1万平米补差房,杨天祥为了迎合该函的要求,把建设计划作了调整,自己同意。经适房中心没有权力改变市政府的经适房计划中的补差房面积。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受领导指示,向市政府草拟了将廉租房建设项目变更到兰亭公司名下的请示。2005年,蔡某某给其一份市经适房建设管理中心的函,让其按批文上的补差房面积办理,其和杨天祥商量,最终在户型图纸审核表备注中将2003年计划改为6万平方米,2004年计划改为1万平方米,更改了补差房比例。 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依据经适房中心工程科出具的“兰亭名苑”经适房小区单体户型图纸审核表等材料及《关于批准建设补差房的函》,向郑州市物价局出具数据不实的价格初审意见函。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某安排其在“兰亭名苑”项目《关于批准建设补差房的函》上盖章的事实。 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在二七区房管局获得6万平米经适房指标后,因为其没有开发资质,翟某某让其将《关于将2003年经适房计划变更为兰亭公司的请示》送给市房管局规划发展处张某乙。后指标得到了变更。 9、证人钱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底,翟某某让其草拟了《关于将2003年经适房计划变更为兰亭公司的请示》,加盖二七区房管局的公章,后让其将该文件送到市房管局。该请示没有经过办公会集体研究。二七区房管局和兰亭公司没有关系。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12月26日《关于兰亭公司的情况说明》是翟某某让其起草的,后加盖单位公章交给了翟某某。《关于将2003年经适房计划变更为兰亭公司的请示》是翟某某让其套上文件红头,盖章后交给了翟某某。 1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兰亭公司和二七区房管局没有任何关系。兰亭公司真正老板是翟某某,为了改变兰亭名苑项目的补差房比例,翟某某安排其草拟了一份《关于批准建设补差房的函》,交给经适房中心书记李某某盖章,在图纸审核过程中,市经适房中心的严某某、张某丙按函上的内容将对差补房面积从1.9万平米提高为2.1万平米。 1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兰亭公司是翟某某安排其注册成立的公司,与二七区房管局没有关系。兰亭公司真正老板是翟某某。《关于批准建设补差房的函》是蔡某某拟的。 13、被告人李葆华的供述证明,2003年二七区房管局拿到6万平方米经适房建设计划后,以不具有开发资质,不能给住户办理产权手续为由要求将该经适房建设计划变更到兰亭公司名下。在得知兰亭公司是二七区房管局下属公司后,其在二七区房管局出具的变更请示文件上签批“原则同意,请振宇、振明同志研究处理”,后向市政府草拟报告,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同意后,该6万平方米建设计划转给了兰亭公司。其当时知道兰亭公司尚未取得资质,按照文件规定,不应当将建设计划转给兰亭公司,但为了推动廉租房试点工作,没有严格把关。 2004年给兰亭公司追加了4万平方米经适房建设计划。政府在下达年度经适房建设计划时兰亭名苑项目2003年补差房比例是30%,2004年补差房比例是25%。后翟某某找到其想让2004年的补差房比例也按30%执行。为了增加试点单位的资金,出政绩,即同意,并交代经适房中心书记李某某和经适房中心工程科科长杨天祥支持二七区房管局廉租试点的工作,兰亭名苑项目的补差房比例仍按30%执行。2006年后才知道兰亭公司不是二七房管局的下属企业。翟某某为了让自己照顾兰亭公司先后两次送给自己现金共计10万元。 14、郑州市房管局房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兰亭公司2002年7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2004年3月25日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等级为暂定。 15、郑房住字(2000)1号文件《关于建设经济适用房的若干实施意见》规定,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负责对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经适房计划的初核工作,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经适房中心提供如下初核资料:⑴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16、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9月16日郑政办文(2003)129号《关于下达我市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证明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二七房管局是兑周路与长江路交叉口80亩地的建设单位,建设总规模8万平方米,安排规模6万平方米,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17、二七房管局2003年12月15日郑二七房管局字(2003)第51号《关于将2003年经济适用房计划变更为河南省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显示二七房管局请示郑州市房管局将二七房管局2003年度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变更到河南省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李葆华12月18日签批“原则同意,请振宇、振明同志研究处理。” 18、二七房管局2003年12月26日《关于河南省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兰亭公司系由二七房管局注册成立,根据该局(2003)51号文件精神,决定由兰亭公司完成2003年6万平方经济适用房建设任务,目前该公司的相关开发资质证明正在办理当中。 郑州市房管局2003年12月29日郑房地规(2003)192号《关于二七区房管局2003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变更开发单位的请示》,显示市房管局向市政府请示将二七房管局2003年度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变更到二七房管局注册成立的兰亭公司名下,拟稿人为张某丙,审核人为李某某,签发人为李葆华。 19、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2004年2月23日《关于批准建设补差房的函》显示,同意兰亭公司“兰亭名苑”经济适用房建设规模7万平方米,建设补差房2.1万平方米。 20、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兰亭名苑”项目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兰亭名苑按照市政府要求和相关政策,应建经济适用房5.1万平方米(含6套廉租房),应建补差房1.9万平方米。兰亭名苑实际建设经济适用房48846.63平方米,比应建数51000平方米少建2153.37平方米;已建补差房22477.19平方米,比应建19000平方米多建3477.19平方米。 21、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4)60《关于下达我市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显示兰亭公司追加经适房建设计划指标4万平米,补差房比例为25%。 2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公章使用记录本、郑州市经适房开发中心文件、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另查明,2013年1月至4月,郑州市纪委纪检监察四室查办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研员李葆华案件,在调查期间,李葆华能积极配合,主动交待了调查组不掌握的其收受他人钱款70万元人民币,大众迈腾轿车一辆、房产两套等问题,认错态度好,并积极上缴全部违纪所得。2013年4月28日,市纪委将李葆华涉嫌犯罪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日对李葆华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现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暂扣于中共郑州市纪委。 又查明,被告人李葆华在被羁押期间于2013年9月26日检举揭发柴更生在上街区汽车站路旁盗窃一辆汽车内钱包,经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柴更生到案后,又供述了多起犯罪事实,现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中共郑州市纪委、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收到转递函回执、监管场所“四严一创”战果证明反馈函,证人丁永明的证言,中共郑州市纪委出具的暂收款凭证及暂扣、封存款物清单,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案另有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房管局、郑州市富士康项目建设指挥部文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个人简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葆华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葆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葆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少建数量巨大的经济适用房,致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葆华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葆华主动交待了调查组不掌握的其收受他人款物等问题且当庭认罪,积极上缴全部违纪所得,被告人李葆华在受贿犯罪中属自首。李葆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葆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主动退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葆华对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罪当庭予以否认,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葆华提出的收受赵某某的大众迈腾小轿车一辆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因该车权属登记在赵某甲名下,不应将该车的价值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赵某某、赵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李葆华在收受赵某某车辆后,为赵某某所在的公司在保证金使用方面提供帮助,车辆权属已登记在李葆华名下,虽后又过户到赵某甲名下,但该车一直被李葆华占有使用,期间李葆华没有归还该车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直至案发前赵某某要回,李葆华对该车具有支配、控制和处分权,该车价值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葆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等书证证明,李葆华在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期间,明知兰亭公司不具备开发资质,仍然签署意见,并向上级部门报告请示,将二七区房管局经适房计划变更到兰亭公司名下,且在郑州市政府办公厅2004年8月31日下达经适房遗留问题补充计划通知后,李葆华仍应翟某某的要求,擅自调整兰亭名苑项目补差房建设比例,导致少建经济适用房2153.37平方米,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葆华受贿162.878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有徇私舞弊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葆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葆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李葆华系立功,对其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葆华在受贿犯罪中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葆华主动退出赃款赃物162.878万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葆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李葆华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价值162.87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